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長隆
相 對 人 丁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之擔保 金後,以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2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事件在案,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 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 ,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 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 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查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