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順筆
相 對 人 郭品東即郭仲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票據、墊款,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4 月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目前尚欠聲請人借款 本金700,000 元及利息262,500 元,合計為962,500 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 年8 月26日雲院惠非平決109 年度司 拍字第10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
│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口湖鄉 │後厝 │ │364 │1677 │6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
│0│雲林縣│口湖鄉 │後厝 │ │365 │1946 │6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