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九月二十四日六時十三分之偵訊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之「葉俊昌」署名、指押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之訊問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葉俊昌」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 十七年間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 ,惟甲○○屢傳無故不到庭應訊,遂遭本院發布通緝,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與廖榮彬、葉敏苓、陳曉強、林惶博、蘇正裕(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查)等人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七號前,適遇 警盤查臨檢,其為免通緝犯身份被查覺進而遭逮捕受刑罰處分,竟基於單一之犯 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九月二十四日六時十三分許,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因涉嫌施用毒品案而製作偵訊筆錄時,冒用 其弟葉俊昌之姓名、年籍應訊,並於該偵訊筆錄上受訊人欄偽簽「葉俊昌」之署 名及押捺指印,嗣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葉俊昌之姓名、年籍應訊 ,同於該署訊問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葉俊昌」之署名,均足生損害於葉俊昌其 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葉俊昌之名 義傳喚,而經葉俊昌本人到庭應訊時,始偵破上情。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葉俊昌、 同案被告葉敏苓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二十四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偵訊筆錄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冒名應訊並 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前於八十二年八月 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 行不良,仍不思省悟,竟為逃避刑罰,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惡性不輕,惟犯後 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九月 二十四日六時十三分之偵訊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之「葉俊昌」署名、指押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之訊問筆錄上受訊人 欄偽造之「葉俊昌」署名,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