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
債 權 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債 務 人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6,79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
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
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
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
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
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
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
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
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系爭請求債權有部分係受讓自第三人祺益
企業有限公司而來、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債權
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2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
已通知或提示讓與字據於債務人之證明,債權人固於同年月
8 日具狀主張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法院按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發支付命令,既以形式審
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為前提,是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債權讓與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則法院不得遽發支付命令,殊無以送
達支付命令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可言,故債權人之請求逾前
開支付命令第1 項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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