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597號
債 權 人 曾美玲
債 務 人 陳佳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及自民
國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
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4
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以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5 紙,面額
共245,000 元,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然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
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既陳明其於104 年
6 月3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則於該提示日前之利息,應不得
請求。是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者,於
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