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李燕鳴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19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 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8 年度虎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19 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職權調 卷審查,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5,400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0 元,且應 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19 號)依原告聲請於108 年8 月14日訊問證人張晴淳,此部分證人旅費為500 元,然證人 旅費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已經原告向本院繳納完畢,且 非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故僅生當事人間得否互相求
償問題,而無庸本院向當事人徵收,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