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權庭
視同上訴人 李志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娟
視同上訴人 李宗澤
廖 却 (即李正千之繼承人)
李素燕(即李正千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庭
視同上訴人 李素玫(即李正千之繼承人)
李麗芬(即李正千之繼承人)
張祥雲
廖新坤
廖新田
廖新慶
廖新輝
廖玉閃
廖新炎
廖世棋
廖木祥
廖益資
廖明德
張哲宏
張淡洲
張譚湖
廖山利
廖景宗
張萬壽
張金鹿
張樹億
張俊元
張凱証
張凱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視同上訴人 張柑葉
張尉政
張敏演
張麗琴
張來福
張志偉
張春美
張春香
張春月
張春秀
黃寶瑜
黃嵩晏
黃瀚霂
張素華
張財平
廖城典
被 上訴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
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而分割共有物,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前揭
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而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 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 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其餘共同訴訟人自應列為上訴人(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或其前手)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座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1 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分割 共有物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所提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同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其次,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查,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正千於民國108 年 7 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廖卻、李素燕、李素玫、李 麗芬等4 人,嗣上開人等於109 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李 正千之本件訴訟等情,要有渠等4 人提出之李正千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2 份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89 -191 、197 - 201 頁】為證,核符上開規定。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經查,視同 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木祥於本件上訴中將其在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5 )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第3 人廖進圖,並於108 年10月25日辦竣登記在案,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399 - 413 頁】可考。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正千死亡後,其繼承人 對李正千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經協議分割由 李素燕取得,嗣李素燕又將其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智偉,並於108 年10月31日辦 竣登記各情,此亦有李素燕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93 -195 、399 -413 頁】可稽。基上,視同上訴人廖木祥及李素燕2 人在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之移轉予第3 人,惟本於當事人恒定之法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四、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祥雲、廖新坤、廖新田、廖新慶、廖新輝 、廖玉閃、廖新炎、廖益資、廖明德、張淡洲、廖山利、張 金鹿、張樹億、張俊元、張凱証、張凱菱、張育銓、張柑葉
、張尉政、張敏演、張麗琴、張來福、張志偉、張春美、張 春香、張春月、張春秀、黃寶瑜、黃嵩晏、黃瀚霂、張素華 、廖城典、李素玫、李麗芬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廖却、李素燕等: ⒈聲明:
⑴原判決均廢棄。
⑵原判決附圖一就系爭土地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11 及22,面積981.30平方公尺土地,應再均分成四等分, 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志恩、李宗澤及李正千各別取 得。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渠等僅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中編號A11 及22,面積981.30 平方公尺土地未分割成單獨所有部分為上訴,至其餘共 有人分得部分,渠等不爭執;且渠等所分得之編號A11 及22部分若經分割,當影響找補金額,此部分渠等一併 爭執之。
⑵渠等於原審已表示不願再繼續保持共有,基於物之經濟 價值理當將該共有狀態全部消滅,使成單獨所有狀態, 詎原審竟以渠等日後可再向地政機關遞件分割,不啻增 加當事人之勞費,程序上有違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 ⑶渠等因恐祖厝遭拆除方於原審要求保持共有,惟若將原 審判決附圖一中編號A11 及22部分再次分割成渠等單獨 取得,其上祖厝仍可維持八成完整性,且無礙居住,是 渠等請求將原審判決命渠等共有部分分割單獨所有。 ㈡視同上訴人廖世棋、廖木祥、張哲宏、張淡洲、張譚湖、廖 景宗、張萬壽、張俊元、張凱証、張育銓、張凱菱、張財平 等人聲明及陳述:希望維持原判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與視同上訴人廖却 、李素燕、李素玫、李麗芬之被繼承人李正千於原審均表 示渠等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22 、A11 所示部分願繼續保 持共有,僅因鑑價結果不如預期,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始改稱要重新分割成單獨所有。
⒉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吻合,且分割後土地方 正、並有道路可供進出,且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該方案, 不能僅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李素燕應 給付補償金額,而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此一 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調查事實證 據及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系爭土地依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配,大致與原使用現況吻合,且分 割後各地形坵塊甚是方正,並均有通路可對外連繫,無形成 袋地之虞,亦合於系爭土地為建地之使用目的,參以大部分 之共有人均對此方案表示同意,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另原判決亦審酌系爭土地依上 開方案分割致部分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且因分 割後各坵塊之價格因土地形狀、大小、土地利用限制等情形 而互有差異,故予以鑑價,就未依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 ,另以現金予以補償,俾使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價值 受分配。原審已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至上訴人雖以其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與視同上訴人李 宗澤、李志恩及訴外人李正千在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要分割 開來,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詎原判決仍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中 分得部分(即前揭編號A22 、A11 所示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自屬違法云云為辯。但查:
⒈本件分割訴訟於原審審理期間(歷時2 年有餘),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與李正千在渠等歷次所提出 之書狀,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堅稱:因原審判決附 圖一編號A22 、A11 所示區塊上有渠等之祖厝,為保留祖 厝之完整,渠等4 人就前揭編號A22 、A11 區塊土地要保 持共有,不願意分開,迨至107 年12月17日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找補鑑估報告提出後,上訴人因見渠等受分配前揭編 號A22 、A11 區塊土地後,仍應提出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對此一找補鑑估結果有異見,此有上訴人在原審 提之民事答辯狀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5-37頁】可考,
上訴人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渠等分得之前開編號 A22 、A11 坵塊不欲再保持共有,並要求重訂找補方案云 云。
⒉其次,法院裁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準此,本件原審所決定 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既已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情狀,且已考量上訴人再三所 表示之渠等欲保留祖厝,渠等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欲保持 共有等意願,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李 素燕嗣又以渠等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不願繼續保持共有, 據以指謫原判決違反渠等上開意願令渠等就分得土地繼續 保持共有,於法有違誤云云,實於禁反言原則有悖。 ⒊又上訴人陳明僅對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11 及22所示分割 方法聲明不服(即渠等不欲保持共有云云),至其餘共有 人分得部分,渠等不爭執;且渠等所分得之編號A11 及22 部分若經分割,當影響找補金額,此部分渠等一併爭執之 等語在卷。是由上訴人前開陳述意旨可知,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李素燕對系爭土地中渠等共同分 配取得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11 及22所示位置,甚是滿意 ,只是渠等不願提出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而渠等方表 示不願繼續保持共有。由此可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 宗澤、李志恩、李素燕提出前揭編號A11 及22所示土地應 再予分割分配,渠等內心真意並非不欲保持共有,僅係為 規避渠等應負之價金補償義務至明;否則本件訴訟在原審 繫屬起始,前揭編號A11 及22所示土地之分得人(即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與李素燕之前手李正千) 為何未立即請求應予分割分配,反而再三堅持渠等所分配 取得之前揭編號A11 及22所示土地要繼續保持共有。上開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於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既均表同意, 只是以不保持共有方式,以達減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目的 ,已不當損害其他共有人受補償之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之 行為,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將其判決附圖一編號A11 及22所示位置分歸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與李素燕之繼受人共 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於法尚 無違誤。至上訴人僅因不同意原審所訂分割找補結果,即僅 僅請求將系爭土地中渠等分配取得之前揭附圖一編號A11 及
22所示坵塊再予分割,並請求再重訂補償方案云云,不惟與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且與裁量分割共有物方案應以全體 共有人利益為依歸之原則有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85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