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鎭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鎭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鎭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犯罪者收取款項之用。其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初至同年 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2 年10月 25日申辦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林鎭泉提供之西螺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 1 日起,陸續致電莊永松,佯以其友人名義詐稱因有急用欲 告貸云云,致莊永松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各於同年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別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及新店分行,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30萬元,合計45萬元,至林鎭泉之西螺郵局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賴亦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31 、30132 號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併辦)等人提領大半得手。嗣莊永松向其友人詢問 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林鎭泉於102 年10月25日申辦開戶西螺郵局帳戶,並 由其管理使用,嗣告訴人莊永松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揭詐欺 取財犯行,並經車手賴亦帆等人提領大半,被告則未曾就該 西螺郵局帳戶申請掛失或補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偵3371號 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455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 松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偵337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西螺郵局帳戶之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張、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2 張、 手機簡訊留言畫面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1 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31 、30132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1 份(偵3371號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 第45頁;偵455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所 使用之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伊並未將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㈢惟查:
⑴被告於108 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存摺及提款卡 於107 年10月間不見了,另外因為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後面,所以才會被知道密碼。」(偵3371號卷第10頁 ),惟其於109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42頁) ,依前述被告所述情節,其就遺失之西螺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究係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一情,其前後所述即顯 然不一。另被告並未將其西螺郵局帳戶掛失或因遺失報警 ,據其於108 年3 月10日警詢中供稱:「(問:你遺失帳 戶後有無至中華郵政將帳戶停用或至派出所報遺失?)都 沒有,因為我想說我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去做停用 或報案的動作。」等語(偵3371號卷第10頁),但其於10 8 年9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放在皮包內,我 的皮包不見了,我家裡沒有人,怕丟掉,所以才隨身攜帶 。沒有(報案)因為郵局只剩下10幾塊錢而已。」等語( 偵4556號卷第16頁);嗣於109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除西螺郵局帳戶外,其尚有彰化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十餘年未曾使用,帳戶內 亦無存款,該三本帳戶均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2頁)。依被告上揭供述情節,其隨身攜帶西螺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係因「我家裡沒有人,怕丟掉」,但其於 「遺失」時,竟以「裡面沒有錢」而未申辦停用或報警, 則其所述豈非矛盾!再被告共有數本不同金融機構帳戶, 均有帳戶久未使用及餘額甚少之情形,何以被告獨帶西螺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門而「遺失」,而將其餘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完好置放家中,亦有違常理,顯見其所述 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情節,頗有可疑,難以 採信。
⑵被告對於西螺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其於108 年9 月26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西螺郵局帳戶)很少用。最後 一筆存款應是在2 年前,是政府匯進來的,是政府補助機 車報廢的錢,約4 千多元。最後一次提款,就是我把4 千 多元領出來。……(問:從106 年後就沒有動?)是…… (問:既然你說你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大約是106 年間,為 何到107 年4 月還有幾萬元到幾千元金額進了你的戶頭後 又被提領出來,感覺是在測試你的帳戶可以使用?)這個 都不是我匯的。我也不曉得。」等語(偵4556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待檢察官函調被告之西螺郵局帳戶之長期交 易明細後,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 :「(問:經調閱你西螺郵局歷史交易明細,106 年5 月 22日雲林縣環保局匯入一筆2,970 元之款項是否即為你所 述報廢機車補助款?)是。(問:這筆款項之後,到遭凍
結為止,該帳戶依然有頻繁的存提紀錄,不像是帳戶遺失 的樣子,有何意見?)被別人拿去盜用了。……(問:再 確認一次,你真的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嗎?於106 年領到機 車補助款之後就遺失,直到107 年11月間帳戶被凍結為止 ,這中間相隔1 年多,你都不去理他也沒有掛失?就被人 家毫無防備盜用一年多?)是。」等語(偵4556號卷第85 頁至第87頁),惟依被告之西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55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所示,該帳戶於106 年5 月 22日雲林縣環保局匯入一筆2,970 元之款項經提領後,迄 107 年11月2 日告訴人莊永松匯入第1 筆受騙款項15萬元 前,該期間內仍有頻繁之存提紀錄,尤其於107 年10月30 日及11月2 日,更有多筆數千元匯入,同日隨即領出之似 為詐欺集團使用前之測試帳戶情形。復經本院提示被告逐 一辨識,被告坦承迄106 年7 月11日及17日之存提紀錄為 其管理使用,但否認於107 年4 月26日匯入之45,500元及 後續之存提為其所知及提領等情(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 )。足見被告就其西螺郵局帳戶之最後管理使用時間,應 係106 年7 月間,但自107 年間起,即為其否認。又被告 就西螺郵局帳戶之最後管理使用時間,其所述顯然前後不 同,且最初供述亦核與事實明顯不符,顯有規避其實際使 用期間之虞,是其所述遺失情節,自不可採。
⑶查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 當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 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自陷敗陣,犯罪所 得無端旁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易言之,詐欺 集團為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 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 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 戶之詐欺集團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 ,亦為實務所常見。故被告所辯上揭遺失之情,實無可採 ,其應係將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07 年初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 詐欺集團或所屬之人使用至明。
⑷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 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 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 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 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 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 、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 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 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 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現年52 歲,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板模、貨車駕 駛等工作,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 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不明原因,將其西螺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就提供該帳 戶後,嗣經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應可認定。
⑸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 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 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 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告訴人莊永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 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西螺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工具等情,既有預見 ,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騙告訴人莊永松匯入款項,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 付他人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供該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 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鎭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本案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 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 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 他人實行之詐欺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 無令其負共同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無 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 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 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 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離婚,育有2 女均已成年,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板模、貨車 駕駛等工作,其住處因負債而經拍賣,但向拍定人租賃後仍 居住原處,經濟狀況尚可,其犯後仍矢口否認,未能坦述其 交付帳戶之情節,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又酌其幫 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其因告訴人莊永松 遠途未來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 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 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 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
㈢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西螺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莊 永松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 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 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 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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