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5325號、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林三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三智單獨販賣海洛因:
⒈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8時55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永明連 絡後,前往不知情之許裕峯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明德街住處 外,自林永明收受1,000 元,並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林 永明,被告即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予林永明。
⒉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19時25分至20時27分許,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 慶勝連絡後,前往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安西府,自林慶勝 收受2,000 元,並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林慶勝,被告即 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 予林慶勝。
⒊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13時56分、14時11分許,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 慶勝連絡後,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南公館公墓,自林慶勝收 受2,000 元,並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林慶勝,被告即以 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 林慶勝。
㈡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與共同被告倪昌桐於109 年3 月3 日偕同前往雲林縣北 港鎮自某毒品上游購得毒品,返途過程中於同日晚間7 時21 分許,倪昌桐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紹文連絡後,被告與倪昌桐均得知陳紹 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人乃共同前往陳紹文位在雲林 縣○○鄉○○路00號22號房租屋處,由被告於進入該租屋處 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倪昌桐,由倪昌桐在該租屋 處內轉交陳紹文,並自陳紹文收受2,000 元,繼而轉交予林
三智。被告與倪昌通即以此遞交毒品及遞交購毒款項之方式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陳紹文。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並於109 年9 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09 年9 月17日雲檢原清109 偵4675字第1099025533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經本院訊問後 准予具保新臺幣5 萬元後予以釋放之同日死亡,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