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行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 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 年月14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 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是以, 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 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臺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 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係於94年9 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其本次施用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 3 年,依上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才是。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確。本案檢察官於 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自應將被告於新法 施行前所犯本案,依此一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詎公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1日,誤將本案被告 提起公訴,且於109 年9 月1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 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 日雲檢原人109 毒偵 440 字第109902397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從而 ,本案起訴程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