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5號
ULDM,109,訴,545,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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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利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 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朝告訴人張家榮所經營之址設雲 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之雜貨店內丟擲雞蛋,致雞蛋 9 箱、干貝約5 、6 斤、香菇約10斤、白米約20袋、糯米約 10袋、蝦仁約25公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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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