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建(改名:黃錞顥)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煇烘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張渙智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翊霖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5846、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建(改名:黃錞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施煇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張渙智、王翊霖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柏建(改名:黃錞顥,下以原名稱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向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九支兄」之男子,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二、於108 年8 月31日22時許起,黃柏建、施煇烘兩人與梁哲銘 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對嗆並且相約談判輸贏,於同日23、24時 許,施煇烘在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的「支援」群組中發 布訊息「在地回答、兄弟快點、又要大亂了」等語,邀集他 人前往滋事,黃柏建與施煇烘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 意聯絡,由黃柏建在雲林縣虎尾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大門前停車場,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3 顆已經安裝在彈 匣內)交給施煇烘,授意施煇烘向梁哲銘所屬「瘋爆公司」 開槍示威,施煇烘遂以電話聯絡張渙智,再自行前往雲林縣 虎尾鎮廉使里文科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張渙智、王翊霖會 合,要求渠等開車搭載其前往「瘋爆公司」,張渙智、王翊 霖兩人均在上開「支援」群組中,明知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 ,且看見施煇烘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1 把刀子前往,均已預 見施煇烘極可能會有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之情事,仍基 於縱然發生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施煇烘共同基於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張渙智委請王翊霖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渙智之母郭盈蘭,平時由張渙智使 用)搭載施煇烘,於108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59分許,王翊 霖、施煇烘駕車先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SPA 自 助洗車場」,以毛巾遮蓋前後車牌之後,旋駕車前往雲林縣 ○○鎮○○路00號「瘋爆公司」前,施煇烘乃持上開改造手 槍朝梁哲銘所使用、停放在「瘋爆公司」前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廖國淮)擊發3 發子彈,子彈貫穿該 車之玻璃、車頂等處穿透車身,並擊中雲林縣○○鎮○○路 00號林文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以 此方式致生危害於梁哲銘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令該車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哲銘。王翊霖再駕車搭載施煇烘返回 前述「全家便利超商」,之後,施煇烘與黃柏建一同將上開 改造手槍攜往雲林縣虎尾鎮福安宮附近河堤藏放。嗣經梁哲 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施煇烘於到案後偕同警方前往 前述河堤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警方並在「瘋爆公司」前查扣 彈殼3 顆、彈頭2 顆,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梁哲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 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被告 王翊霖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被告張渙智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柏建、施 煇烘、王翊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此等同案被告之警詢筆 錄,對於被告王翊霖、張渙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等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除前述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或於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調查 證據時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第215 至219 頁 、第39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柏建、施煇烘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79 至183 頁、第186 至190 頁、第383 頁、第410至414 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有親眼看見被告 黃柏建在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前停車場將1 把槍交給被告施煇 烘乙節(偵5846卷第181 至187 頁),及同案被告張渙智、 王翊霖於偵訊時所陳述,當時係由同案被告張渙智委請同案 被告王翊霖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先去洗車廠遮掩車牌,再 前往「瘋爆公司」開槍等情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2 至138 頁、第123 至126 頁、偵5846卷第92頁),且經被害人廖國 淮、告訴人梁哲銘及證人林文正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渠等之
車輛、住宅遭到槍擊乙事綦詳(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警 卷第51至62頁、偵5846卷第81至84頁、第133 至134 頁), 並有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與文科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 林縣○○鎮○○路0 段00號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3頁 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9 月3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槍含彈匣1 支)(警卷第125 至 129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9 月4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彈頭2 顆、彈3 顆)(警卷第133 至138 頁)、告訴人梁哲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支 援」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至4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 第85頁、第93頁)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彈頭2 顆、彈殼3 顆扣案可以佐證,已堪信屬實。被告黃柏建雖然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一度否認有教唆被告施煇烘對「瘋爆車行」開槍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那天我跟施煇烘一起 跟梁哲銘吵架,之後梁哲銘約說要吵架輸贏,梁哲銘說他有 準備槍,要與我對幹,我為了怕被下馬威,所以我也去準備 …(有無叫施煇烘對「瘋爆公司」開槍?)有。(所以是因 為你跟梁哲銘吵架,你才叫施煇烘去「瘋爆公司」開槍的嗎 ?)對(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此情與被告施煇烘向來 的說詞一致(本院卷第155 頁、偵8546卷第103 頁、第174 至175頁),參以告訴人梁哲銘與被告黃柏建於案發前即108 年8 月31日晚間至9 月1 日凌晨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至 41頁),可知被告黃柏建於案發之前不久正與告訴人梁哲銘 口角互嗆,告訴人梁哲銘也指稱:案發前1 時28分、1 時29 分、1 時47分,被告黃柏建多次打電話叫我出來,我不理會 他,沒接他電話,之後便聽到3 聲槍響(警卷第52頁),由 此可見,本案確係被告黃柏建授意被告施煇烘向「瘋爆公司 」開槍示威,被告黃柏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及彈頭2 顆、彈殼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確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誤 ,且扣案之彈殼3 顆確實由該改造手槍所擊發。雖然被告黃 柏建供稱當初向「九支兄」借用槍枝時,同時借用7 發子彈 (本院卷第190 頁),而被告施煇烘也供稱案發當時以上開 改造手槍一共擊發7 發子彈(本院卷第180 頁),然而,證 人林文正於警詢時陳稱其配偶表示當時有起床上廁所,有聽 到3 聲碰碰碰的聲音(警卷第62頁),而案發現場也僅只查
獲彈頭2 顆、彈殼3 顆,因此,僅足認被告黃柏建係自始持 有子彈3 顆,而被告施煇烘也僅只以上開改造手槍擊發3 顆 子彈,此等子彈貫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車頂等處穿透車身,並擊中雲林縣○○鎮○○路00號證人 林文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顯見該 3 顆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頂等處經子彈貫 穿,左後方之車窗破裂,碎裂的玻璃則四散在後座椅墊上( 他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考量一般人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 及習慣,除注重汽車行駛的功能之外,也必然會顧慮到汽車 的外觀及使用的安全性,該車既然在遭到槍擊之後,導致左 後方之車窗出現破洞與蜘蛛網狀破裂,碎裂的玻璃四散在後 座椅墊上,車頂也遭到子彈穿透,該車的外觀及使用上的安 全性已經大為減損,無從期待一般人能繼續正常使用該車, 因此,即便該車在遭到槍擊之後仍舊可以發動或行駛,但確 實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至於證人林文正住宅(經營飲 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也有遭到子彈貫穿的情形(他 字卷第43至51頁),但是,該等因子彈穿透所形成的孔洞, 並不妨害該鐵捲門、拉門、吧檯的正常使用功能,此節亦經 證人林文正於偵訊時證述明白(偵5846卷第134 頁),故此 部分並不構成毀棄、損壞或達致令不堪使用的程度。 ㈣關於被告張渙智、王翊霖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張渙智於108 年9 月2 日(即案發翌日)警詢時供述: 108 年9 月1 日1 時30分許,我和王翊霖在全家便利商店虎 尾文科店,施煇烘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說要找我 ,5 分鐘後施煇烘就到全家找我,我那時候和王翊霖在我的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面,王翊霖坐駕駛座,我坐前 面乘客座,施煇烘從我車窗探頭,把1 把手槍和1 把短刀放 到我的腳踏板,我看到問施煇烘要做什麼,施煇烘要我們載 他去「瘋爆車隊」那邊,施煇烘說「我要坐你們的車去」, 我覺得不妙,我拒絕了施煇烘,把槍和短刀還給施煇烘,但 是施煇烘還是把該手槍上膛,我覺得害怕,我就下車給施煇 烘坐,我請王翊霖陪施煇烘過去,我就留在全家那邊等王翊 霖、施煇烘回來。(施煇烘向你借車,有無說明理由?)施 煇烘拿著槍說「我要去瘋爆車隊那邊亂,你把我載過去就好 了,我要去那邊亂、那邊砍」。(施煇烘拿的槍是哪種槍? )黑色手槍。施煇烘有卸下彈匣,我有看到彈匣裡面有子彈 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施煇烘 到的時候,我已經上完廁所坐副駕駛座,他就把槍及刀子拿 出來,我問他做什麼,他就跟我說他要去瘋爆車隊亂,要去
砍人家,並丟到我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我又把槍及刀子拿回 去給他,我拒絕他,他就把槍上膛指著我,叫我載他去一下 ,我人就下車,後來我拒絕不了,就叫王翊霖開車載他去瘋 爆。(槍及刀子有無用袋子裝著?)一開始來全家的時候, 槍有用黃色的布稍微蓋著,但我還是看得出來是槍,開完槍 回來後我就沒看清楚。他是拿槍放在副駕駛座車窗,槍口朝 內對著我,問我到底要不要載他去,我因為害怕,才叫王翊 霖載他去。施煇烘是先把槍及刀子要放在我車子副駕駛座的 踏板,我就趕快推出去,後來施煇烘才把槍上膛,對準車內 等語(他字卷第124 至126 頁、第137 至138 頁)。 ②被告王翊霖於108 年9 月2 日(即案發翌日)警詢時供述: 施煇烘到現場後,直接拿1 把黑色手槍和1 把開山刀,從張 渙智那邊的車窗探頭進來,施煇烘用槍指著我們車內,張渙 智試著把施煇烘推開,施煇烘說「你就下來,車子借我一下 」,張渙智就下車,叫我開車載施煇烘走走,施煇烘叫我去 埒內里一帶的洗車場,施煇烘下車用布把ASX-5528號前後車 牌遮住,我問施煇烘為什麼要這樣做,施煇烘叫我不要問, 並要我載他去瘋爆車隊那邊,我就載施煇烘過去瘋爆車隊, 在瘋爆車隊前,施煇烘突然很生氣,就把手槍拿出外面開槍 ,接著施煇烘叫我開去往土庫屠宰場那邊的河堤,施煇烘下 車把原本遮蔽車牌的布拿掉,最後我們開回去全家便利商店 虎尾文科店。(施煇烘有無上膛?有無給你看槍內的子彈? )有的,施煇烘在剛和我們碰面時就上膛手槍給我們看,施 煇烘當時有卸下彈匣,我看到彈匣那邊有金屬反光等語(警 卷第38至40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也陳稱:施煇烘從1 台車 子下來,手上拿著1 把手槍及開山刀下來,他從張渙智坐的 副駕駛座過來,張渙智搖下車窗,施煇烘就把槍伸進來,並 在車內把槍上膛,張渙智有試著把槍推開,施煇烘跟張渙智 說車子借他一下,叫張渙智下車,他不知道在氣什麼,就叫 張渙智下車,張渙智就叫我載施煇烘去。施煇烘叫我載他去 埒內1 家7-11旁邊的洗車場,我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他從張渙 智的車後面拿出1 塊布遮住車子,我問他為何要遮車牌,他 叫我不要問,又叫我載他去瘋爆車隊,說載他去把他丟了就 好,到瘋爆車隊的時候,施煇烘就很生氣拿槍出來開,我有 試著阻止他,但他還是繼續開,開完之後他又叫我載他回去 全家便利商店。我知道他有帶槍,但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等語(他字卷第132 至136 頁)。
③同案被告施煇烘於108 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張渙智是 否知道你要去開槍?)他們前面都不知道,我只說要去瘋爆 車隊處理事情,但沒有說要幹嘛。(張渙智拒絕你不載你去
的時候,你是否有拿槍對著他?)我真的沒有,應該是我要 拿槍到車上,我並不是指著他。(你在廉使里的時候,一開 始有無把槍及刀子丟到王翊霖所開的車子裡面?)有。我一 開始丟在副駕駛座,張渙智把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他看丟槍 及刀子進去副駕駛座,就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跟梁 哲銘發生糾紛的前因後果,我就說我要去瘋爆車隊處理事情 。(王翊霖開車載你去之前,就知道你要去瘋爆車隊處理事 情?)我有跟他講,說要處理事情等語(偵5846卷第23至27 頁)。於準備程序則陳稱:(有無將槍拿出來給他們看?) 我沒有將手槍上膛,有可能是槍從布露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181頁)。
④參照「支援」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頁),其中帳號名 稱「Phdjks」為被告施煇烘(本院卷第183 頁),帳號名稱 「華強」為被告張渙智(本院卷第213 頁),帳號名稱「翊 霖」即被告王翊霖(本院卷第209 頁),均已確認無訛,被 告施煇烘在案發前即108 年8 月31日晚間23時48分前後,就 在該群組中發布訊息「在地回答、兄弟快點、又要大亂了」 、「挺不挺看你們、我也相信你們出事時我們也都有到」等 語,畫面顯示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均已看過此等訊息,因此 ,足認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在案發之前從該群組的對話紀錄 內容,就已知道被告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且渠等均屬於被 告施煇烘所謂的「兄弟」一夥人馬。當被告施煇烘前往文科 路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會合時,從被告張渙 智、王翊霖各自在案發翌日的供述內容來看,兩人都不約而 同的描述到看見被告施煇烘拿著「1 把黑色手槍及1 把刀子 」探頭進入車內,若非親眼見聞,絕不會針對槍枝的顏色、 型式有如此具體的描述,而被告施煇烘也不否認槍枝有從布 外露讓被告張渙智、王翊霖看見的情形,因此,堪認被告張 渙智、王翊霖當下都有親眼見到被告施煇烘攜帶1 把手槍及 1 把刀子前去(至於被告施煇烘究竟有無在車內將手槍上膛 ,或指向被告張渙智、王翊霖作勢威脅,淪為雙方各說各話 ,卷內也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可憑,礙難認定,況且,渠等 三人既然是屬於稱兄道弟的同一夥人馬,被告張渙智、王翊 霖顯然是呼應被告施煇烘的招兵訊息才前來會合的,則被告 施煇烘是否有必要持槍威脅眼前呼應自己招兵訊息而來的兄 弟呢?也很有疑問)。就被告張渙智而言,當其詢問被告施 煇烘所為何事,被告施煇烘表明「要去瘋爆車隊那邊亂、那 邊砍」,則被告張渙智顯然已知悉被告施煇烘是帶著槍械要 去找他人滋事,理當已預見被告施煇烘接下來會有恐嚇他人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的情事,被告張渙智內心雖不想牽扯
進事端,但卻依然委請被告王翊霖駕駛自己使用的車輛搭載 被告施煇烘前去「瘋爆公司」,以至於發生被告施煇烘對「 瘋爆公司」前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的結果,因此,堪認 被告張渙智對於後續被告施煇烘對他人車輛開槍毀損、恐嚇 示威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恐嚇、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施煇烘、王翊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就被告王翊霖而言,即便其未必有聽見被告施 煇烘所稱「要去瘋爆車隊那邊亂、那邊砍」一事,但其從「 支援」群組對話紀錄,就已經知道被告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 ,而且是帶著槍械前往,再者,被告王翊霖駕車搭載被告施 煇烘先前往洗車場,又看見被告施煇烘將前後車牌以布遮掩 ,即便被告施煇烘不說明白、要被告王翊霖不要多問,被告 王翊霖依常理也已經知道被告施煇烘是要從事非法行為,已 預見被告施煇烘接下來會有恐嚇他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的情事,被告王翊霖依然接受被告張渙智的請託、被告施煇 烘的要求,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前去「瘋爆公司」,以至於 發生被告施煇烘對「瘋爆公司」前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 的結果,因此,堪認被告王翊霖對於後續被告施煇烘對他人 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 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施煇烘 、張渙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 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 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參照);所謂持 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 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 。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 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 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 領之下而言,若只係把玩槍枝,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渙智 、王翊霖客觀上並沒有實際管領或支配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是主要爭點應在於,渠二人是否有與被告施煇烘或黃柏建 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的意思(犯意聯絡)呢?本案並沒
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案發當時有與被告黃柏 建聯絡搭載被告施煇烘一事,而從被告施煇烘、張渙智、王 翊霖的上開陳述內容來看,被告施煇烘從來沒有對被告張渙 智、王翊霖說過其就是要去「瘋爆公司」開槍,因此,單憑 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有看見被告施煇烘攜帶槍枝一事,頂多 只能說被告張渙智、王翊霖知道被告施煇烘是要去滋事、談 判之類的事情,尚難遽謂渠二人知悉被告施煇烘是要去「瘋 爆公司」開槍卻依然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前往,而有與被告 黃柏建、施煇烘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的犯意聯絡,再者,既 然被告張渙智在全家便利商店一見到被告施煇烘將手槍、刀 子放入車內後,隨即將之推出車外,並且下車讓出副駕駛座 給被告施煇烘,則被告張渙智主觀上顯然沒有要與被告施煇 烘共同持有(管領支配)槍枝或子彈的意思,另一方面,被 告王翊霖雖然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前往「瘋爆公司」前,但 當其見到被告施煇烘突然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瘋爆公司」 前擊發子彈時,被告王翊霖還出手拉扯、嘗試阻止被告施煇 烘,此節已經被告施煇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本院卷第 327 至328 頁),也與被告王翊霖向來的說法一致(他字卷 第132 頁、本院卷第291 頁),是同樣難以認定被告王翊霖 主觀上有要與被告施煇烘共同持有(管領支配)槍枝或子彈 的意思。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 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 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 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 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 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 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 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 條處罰。查本案被告黃柏建、施煇烘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 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於修正後, 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 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 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處罰較修正 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柏建、施煇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黃柏建、施煇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未經許可所持有之 槍、彈犯他罪,兩罪間關係如何,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而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因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 特定罪之時地二者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屬適當。本案被告黃柏建早在106 年間即非法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直到108 年8 月31日與告訴人梁哲 銘發生爭端,才與被告施煇烘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前 往「瘋爆公司」恐嚇及毀損,因此,就被告黃柏建而言,先 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後來又以一 行為(射擊車輛)同時觸犯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也 是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先後所 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罪,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主 張是想像競合關係,顯有誤會)。就被告施煇烘而言,其持 有槍枝、子彈的目的就是要對「瘋爆公司」開槍恐嚇、毀損 ,且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之時地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核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罪。基於相同理由,也是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被告 黃柏建及施煇烘間就所犯上開四罪名、被告施煇烘及被告張 渙智、王翊霖間就所犯上開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 名,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 之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做 案槍枝是被告施煇烘於108 年9 月3 日到案後偕同警方前往 雲林縣虎尾鎮福安宮對面河堤所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25至129 頁),而於檢警偵辦過程中,被告黃柏建原先否認參與犯罪 ,被告施煇烘初始乃供稱槍枝是來自名為「賴信洲」之人( 警卷第15至16頁),直到108 年12月2 日偵訊時據實指述槍 枝來源為被告黃柏建並具體陳述交付槍枝的時間、地點及證 人(偵5846卷第101 至105 頁),檢警方能查獲被告黃柏建 本案犯行,因此,被告施煇烘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 莫大威脅,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黃柏建竟自 106 年間即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直到案 發時,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與告訴人梁哲銘發生爭端,被告 黃柏建將上開槍彈交由被告施煇烘持以對「瘋爆公司」前的 車輛擊發子彈,導致該車輛受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梁哲銘 、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同時更波及隔壁林文正的住宅 大門、吧檯,足以引發附近民眾的恐慌,本院也考量案發地 點距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不到100 公尺,被告黃柏建、 施煇烘絲毫無視公權力存在,公然在警察局前方懲兇鬥狠的 行徑,惡性重大,而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呼應被告施煇烘招 兵買馬的訊息前往會合,已經知道被告施煇烘攜帶槍枝要去 滋事,被告張渙智卻仍然提供車子,委請被告王翊霖駕車搭 載被告施煇烘前去「瘋爆公司」,以至於後續發生槍擊的事 件,協力完成恐嚇、毀損車輛,渠二人助紂為虐的舉動同樣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柏建、施煇烘、王翊霖 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張渙智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有誠摯認錯的悔意,且直到辯論終結時,被告四人仍未有賠 償告訴人梁哲銘或被害人廖國淮、林文正的情形,又兼衡被 告四人先前均沒有因犯罪遭到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僅被告 施煇烘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素行尚佳,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黃柏建自述: 為大學肄業,家中尚有父母,之前擔任直播主,目前從事二 手車買賣,被告施煇烘自陳:為國中肄業,與配偶、祖母同 住,目前從事汽車修復工,被告張渙智自述:為高職畢業, 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目前在長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被 告王翊霖自陳: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祖父母、媽媽、弟弟
,目前在馬鈴薯工廠工作(本院卷第416 至417 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四人各自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 告黃柏建、施煇烘宣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黃柏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雖然被告黃柏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黃柏建刑度,但是,本院認為被告黃柏建持有槍彈的期 間不短,又僅因口角細故就要朝他人車輛擊發子彈,交付槍 彈的地點就在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口前方,擊發子彈的地點更 在警察局前方,此等全然藐視公權力的囂張行徑,沒有絲毫 「情堪憫恕」可言,無從減刑;雖然被告施煇烘、張渙智、 王翊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是,本院認為 被告施煇烘糾眾滋事,且實際持槍對他人車輛擊發子彈,地 點又在警察局前方,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而被告張渙智、王 翊霖呼應被告施煇烘糾眾滋事的訊息,明知被告施煇烘攜帶 槍械前往,卻仍給予協力,此種事不關己,卻假意稱兄道弟 、看似義氣相挺的行徑,正是助長社會上聚眾鬥毆圍事的歪 風盛行,也完全沒有任何賠償、填補被害人的具體付出,實 在難以輕縱,故本院均不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