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10號
ULDM,109,訴,510,2020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海全


      張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11、1371、1445、1795、3351、38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海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麗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販賣之物。其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 對外聯絡交易海洛因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麗莎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至34分許之間, 與陳海全聯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陳海 全即於同日稍後某時,駕車搭載李孟濟至雲林縣○○鄉○○ 路00巷0 號陳麗莎住處巷口(即福祿壽酒廠斜對面巷子), 由陳海全李孟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再由陳海 全持該1,000 元進入陳麗莎住處後方花園內,陳麗莎當場販 賣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雙方當場 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陳海全購得海洛因後,隨即返車與李 孟濟在車內朋分施用完畢。
陳麗莎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至41分許之間,與陳海全 聯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 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附近路邊某處,販賣400 元之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陳海全購得海洛因後,隨即將該包海洛因攜至斗六 市某處工地施用完畢。
二、陳海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施用之物。詎 其為協助友人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對外聯絡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施用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海全於108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41分至同日晚上7 時40分 許之間,與蔡金龍聯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蔡金龍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許,陳海全 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蔡金龍住處,由陳海全 出資600 元,蔡金龍出資300 元,再由陳海全持該9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各出資300 元,共600 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後,隨即在蔡金龍住 處與蔡金龍朋分及施用完畢。
陳海全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6 時48分至9 時30分許之間,與 蔡金龍聯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幫助蔡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項,並約定各出資500 元(蔡金龍出資部分先由陳海全 代墊),再由陳海全持1,000 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後,隨即於同日晚上某時,在 蔡金龍上開住處,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金龍均分, 另各自施用完畢。蔡金龍則於隔2 日後之某時,在其住處返 還陳海全代墊款500 元。
三、張可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轉讓之物。詎其因受 友人索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其姊張 素美所有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對外聯絡轉讓海洛因之工具,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張可興於109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至4 時40分許之間, 與陳麗莎聯絡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事項後,隨即 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郵局對面之某便利商 店處,無償轉讓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給陳麗莎施用。 ㈡張可興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至42分許之間,與陳麗莎 聯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事項後,隨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對面路邊某處,無償轉讓 重約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陳麗莎施用。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之警詢筆錄、李孟濟於同年4 月8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對被告陳麗莎均無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海全李孟濟之上揭警詢筆錄, 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麗莎及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 頁、第147 頁),雖上揭證人於警 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部分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 。但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 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 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 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 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 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李孟濟於 同年4 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對被告陳麗莎均有證 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海全李孟濟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證述,雖經被告陳麗莎及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但其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 而當事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 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 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 陳海全李孟濟警詢筆錄部分,經檢察官、辯護人於詰問時 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132 頁、第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麗莎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查被告陳麗莎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12時5 分至34分許 之間,持其申登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 機,與陳海全聯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兩人確有在被告陳麗莎住處後 方花園內見面等情,為被告陳麗莎坦承及不爭執(本院 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並據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他7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27 頁),復有108 年度聲監續字 第5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5 月27日雲 警六偵字第1091001664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1 份、本 院109 年6 月10日雲院惠行清決109 聲監可字第54號認 可函文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即福祿壽酒廠與雲林縣古坑鄉中 山路12巷相對位置1 份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 69頁;他77號卷第141 頁至第175 頁;偵1371號卷第12 5 頁),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訊據被告陳麗莎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海 全,其辯稱:伊當日原欲與陳海全合資購買海洛因,但 因陳海全帶錢不夠而未成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 8 頁)。惟查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 中證稱被告陳麗莎為其前妻之同學,於71年間即相識, 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復 證稱:「(問:是否為你跟你斗南的朋友去跟陳麗莎購 買毒品的通話?)是,我開車載我斗南的朋友『李孟濟 』去找陳麗莎,在陳麗莎家後面見面,我自己下車在陳 麗莎家後面的花園跟陳麗莎見面,陳麗莎一個人出來而 已,我跟陳麗莎買了海洛因,約0.02公克,這個重量是 我之前聽陳麗莎講的,金額是1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海洛因用夾鍊袋裝。購買海洛因的一千元是我跟 『李孟濟』一人各出一半。購買後,我們兩人一起施用 ,就在陳麗莎後面附近那一條路上,在車上,以注射的 方式施用海洛因,我們沒有共用針頭,一人用一支針頭 。一人彈一半的海洛因進去針頭,在車上施用海洛因, 施用後有施用海洛因的效果。……(問:譯文中,你說 『優的』,是什麼意思?)指的是海洛因的品質。……



(問:你跟陳麗莎間的講話,只有講到價錢,為什麼沒 有講到毒品的名稱?)因為我們都知道。……我跟陳麗 莎都知道,只要討論到價錢就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 跟陳麗莎見面沒有為了其他的事情,就是只有購買海洛 因而已,也沒有購買其他的毒品種類。(問:陳麗莎的 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 是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 需要透過陳麗莎了。」等語(他7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業已明確指證其向被告陳麗莎購買海洛因之詳情。 又證人陳海全於向被告陳麗莎購買海洛因前,已有施用 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陳麗莎提供之毒品,經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後,其可確認與其前施用海洛因之感 覺及反應相同,另其於109 年1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109 年4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542號函 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 附卷可佐(偵1445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可見證人陳 海全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 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陳海全證述被告陳麗莎上揭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有可信。
⑶復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海 全於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稱:「 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你現在有否?」 ,被告陳麗莎回:「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有多 少錢?」,證人陳海全稱:「有1 千多元啦。」,被告 陳麗莎回:「好啦,你來我家啦,我跟你講你從我家裡 後面進來喔。」,證人陳海全稱:「好我知道,你要用 較優的仔喔。」等語。被告陳麗莎復於同日中午12時26 分許,主動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海全人在何處?是否知路 ?並稱其在家等候等語;再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證 人陳海全到達被告陳麗莎住處外時,被告陳麗莎又於電 話中引導證人陳海全進入其住處後方花園等情,核與證 人陳海全證述其與被告陳麗莎上揭交易海洛因之情節, 及被告陳麗莎供稱證人陳海全來訪係有關購買海洛因之 事相符,應可認定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莎上揭通聯譯 文中業已談及雙方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地點等情至 明。再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莎之通話內容多為簡短, 係向被告陳麗莎確認有無某物、可否立即取得、價金多 少及雙方約定見面之地點、何時到達等,即結束簡短通



話,而證人陳海全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語意流露 急促、需求等情緒。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 確與證人陳海全之證述及被告陳麗莎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人陳海全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 定證人陳海全確與被告陳麗莎為上揭海洛因之交易無誤 。
⑷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 於108 年12月2 日與被告陳麗莎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 之譯文內容,係意在請被告陳麗莎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 ,但當日並未取得毒品,因被告陳麗莎向伊表示其毒品 來源之友人未到,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係因 「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而記錯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至 第327 頁)。惟經提示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筆錄,則坦認其確有如筆錄所載之證述內容,且其當 日確與李孟濟合資1,000 元,並依被告陳麗莎之指示翻 越樹籬進入被告陳麗莎住處後花園內與被告陳麗莎見面 等情。再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陳麗 莎與證人陳海全之通話中,未曾提及毒品來源之第三人 ,且證人陳海全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之通話中,詢問 :「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你現在有否 ?」,被告陳麗莎立即回答:「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 上總共有多少錢?」,證人陳海全復稱:「有1 千多元 啦。」,被告陳麗莎則回以:「好啦,你來我家啦,我 跟你講你從我家裡後面進來喔。」,證人陳海全又稱: 「好我知道,你要用較優的仔喔。」等語,已如上述, 顯然證人陳海全係直接向被告陳麗莎詢問有無毒品海洛 因,且要求毒品海洛因品質(他77號卷第19頁),而被 告陳麗莎除即為肯定之回應外,並即詢問證人陳海全欲 購金額及告知進入其住處方式。又被告陳麗莎復於20分 鐘及30分鐘後與證人陳海全之2 次通話中,再次與證人 陳海全確認其住處位置及進入方式,其2 人之對話中並 無任何疑有中止或阻礙見面目的之跡象存在甚明。適可 見證人陳海全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與附表編號 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內容不符,亦與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相異,且其係於與被告陳麗莎 交易毒品後之1 月餘即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作證,竟 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內容係因「已經過了 好幾個月」而記錯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空言 翻異前詞,諸多矛盾,亦與客觀事實有違,益見證人陳 海全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詞,應屬事後應和被告陳麗



莎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麗 莎之認定。至於證人李孟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證 人陳海全同赴古坑鄉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晚上,並非中午 等語(本院卷第330 頁),惟當庭質之證人陳海全證稱 :「(問:剛才證人李孟濟說他跟你到古坑拿毒品時間 是晚上7 、8 點?)那是第二次。(問:你是說你載李 孟濟來過兩次?)是,頭一次他藥癮發作,他坐在車上 都躺著。(問:你頭一次載他來古坑那天是白天或晚上 ?)是中午。(問:所以你總共載李孟濟來古坑兩次, 一次是中午的時候,一次是李孟濟說的晚上7 、8 點? )對。……那天我去他家載他,他沒有去上班。……那 天他打給我,說他在提藥,叫我過去他家載他,我說要 等我中午12點休息,我中午休息才過去,然後要去陳麗 莎那裡,就在地下道那裡遇到。……(問:是否你當天 載的是別人?)全沒有,因為我斗南沒有其他的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復訊之證人李 孟濟則稱:「我沒有印象。」、「沒有,忘記了。」、 「不肯定,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 則證人李孟濟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次係與證人陳海全 同行購買,惟參以證人陳海全上揭證述之具體內容,又 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意在應和被告陳麗莎辯解而為迴護, 但其對於當日偕同友人同去被告陳麗莎住處等情之證述 始終如一,則其此部分證述當屬可信,堪認證人李孟濟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述,應係於當時毒癮發作情形下之 記憶有誤,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麗莎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查被告陳麗莎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至41分許 之間,持其申登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 機,與陳海全聯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附近 路邊某處,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並 向陳海全收取400 元,陳海全取得該包海洛因後,隨即 將該海洛因攜至斗六市某處工地施用完畢等情,為被告 陳麗莎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並據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 他7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27 頁 ),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7 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影本、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5 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664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1 份、本院109 年6 月10日雲院



惠行清決109 聲監可字第54號認可函文1 份、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警00000000 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 62頁、第69頁;他77號卷第141 頁至第175 頁),堪認 屬實,先予敘明。
⑵訊據被告陳麗莎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海 全,其辯稱:伊係代林柏全交付海洛因給陳海全,並將 陳海全交付之400 元轉交林柏全,非伊販賣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惟查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陳麗莎為其前妻之同 學,於71年間即相識,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復證稱:「這次有。這次是我自己 開車去買。我們約鎮東國小附近見面,我到了後,陳麗 莎約一兩分鐘後就出現,她是走路來的,見面的地點是 在洪揚醫院附近的路邊,陳麗莎走到我車駕駛座旁,我 搖下車窗,我購買400 元的海洛因,重量只有一點點, 用夾鍊袋裝。購買後,我因為當時要去工作,我去斗六 市保長路的工地施用,以注射方的方式施用,有施用海 洛因的效果。……(問:譯文中,「剩下四百」是什麼 意思?)我身上只剩下四百元,所以只跟他購買四百元 的海洛因。(問:譯文中,你問陳麗莎你那裡還有東西 嗎,陳麗莎說有呀,還有好多,「東西」是指什麼?) 指海洛因。(問:你跟陳麗莎間的講話,只有講到價錢 ,為什麼沒有講到毒品的名稱?)因為我們都知道。… …我跟陳麗莎都知道,只要討論到價錢就是我要跟他買 海洛因,我跟陳麗莎見面沒有為了其他的事情,就是只 有購買海洛因而已,也沒有購買其他的毒品種類。(問 :陳麗莎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 陳麗莎曾說是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 的,我就不需要透過陳麗莎了。」等語(他77號卷第18 頁至第20頁),業已明確指證其向被告陳麗莎購買海洛 因之詳情。又證人陳海全於向被告陳麗莎購買海洛因前 ,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陳麗莎提供之 毒品,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後,其可確認與其前施用 海洛因之感覺及反應相同,另其於109 年1 月20日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 006542號函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偵1445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



可見證人陳海全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 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陳海全證述被告 陳麗莎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有可信。
⑶復觀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海 全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稱: 「你那裡還有東西否?」,被告陳麗莎回:「有啊,好 多餒。」,證人陳海全稱:「我身上剩下不到一半的錢 。」,被告陳麗莎回:「剩下多少沒有300 元喔?」, 證人陳海全稱:「剩下差不多400 元,我差不多10分鐘 到位好不好?」,被告陳麗莎回:「剩400 ,嗯,好啦 好啦。」等語。被告陳麗莎復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41 分許,二度主動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海全人在何處?並與 證人陳海全確認會面地點等情,核與證人陳海全證述其 與被告陳麗莎上揭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及被告陳麗莎供 稱與證人陳海全會面係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事相符 ,應可認定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莎上揭通聯譯文中業 已談及雙方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地點等情至明。再 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莎之通話內容多為簡短,係向被 告陳麗莎確認有無某物、可否立即取得、價金多少及雙 方約定見面之地點、何時到達等,即結束簡短通話,而 證人陳海全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語意流露急促、 需求等情緒。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 人陳海全之證述及被告陳麗莎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以佐證人陳海全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 陳海全確與被告陳麗莎為上揭海洛因之交易無誤。至於 被告陳麗莎所指之海洛因來源為林柏全,其係代為交付 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云云,查林柏全業於109 年7 月9 日 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張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3 頁),固已無從調查,惟被告陳麗莎與證人陳 海全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麗莎係直接 與證人陳海全談論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地點,而自 居為毒品賣方等情,已如上述,其間並無任何受託代理 之言詞或語意存在,是被告陳麗莎此部分辯解,及證人 陳海全於本院審理中應和證述,係屬虛構及迴護之詞, 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⑷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 於108 年12月5 日與被告陳麗莎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2 之譯文內容,係意在請被告陳麗莎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 ,海洛因來源是林柏全,伊與林柏全並非熟識,故需經 由被告陳麗莎取得,伊是在交易前數日才經由被告陳麗



莎告知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8 頁)。惟經提示 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筆錄,則坦認其確有 如筆錄所載之證述內容,且其當日確有向被告陳麗莎取 得海洛因,並交付被告陳麗莎400 元等情。再依附表編 號2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陳麗莎與證人陳海全之 通話中,未曾提及毒品來源之第三人,亦未提及被告陳 麗莎任何受託代理之言詞或語意存在,且證人陳海全於 當日上午7 時19分許之通聯譯文中,係直接向被告陳麗 莎詢問:「你那裡還有東西否?」,被告陳麗莎回:「 有啊,好多餒。」,證人陳海全稱:「我身上剩下不到 一半的錢。」,被告陳麗莎回:「剩下多少沒有300 元 喔?」,證人陳海全稱:「剩下差不多400 元,我差不 多10分鐘到位好不好?」,被告陳麗莎回:「剩400 , 嗯,好啦好啦。」等語,已如上述,顯然證人陳海全係 直接向被告陳麗莎詢問有無毒品海洛因及交易金額,被 告陳麗莎則立即回應交易標的及條件,雙方並進而商定 毒品交易金額。又被告陳麗莎復於20分鐘後,二度主動 與證人陳海全之通話中,詢問證人陳海全人在何處?並 與證人陳海全確認會面地點等情,均為買賣雙方直接交 易之表徵。適見證人陳海全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 顯與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內容不 符,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相異,且其於檢 察官訊問中稱:「(問:陳麗莎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 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是向朋友拿的。如果 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透過陳麗莎了。 」等語(他77號卷第20頁),但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其於 毒品交易前數日經由被告陳麗莎告知,方知海洛因來源 是林柏全,惟伊與林柏全並非熟識,故需經由被告陳麗 莎取得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其後翻異 之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情節有違,亦 有矛盾,自不足採。益見證人陳海全於本院審理中之上 揭證詞,應屬事後應和被告陳麗莎辯解所為迴護之詞, 並非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麗莎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 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 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 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 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 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 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理性判斷。查被告陳麗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 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人間,交情普通,日常少有往來及連 繫,為證人陳海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2 頁),則被告 陳麗莎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 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麗莎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陳海全部分:查被告陳海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1497號卷第383 頁至 第387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核與證人蔡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他1497號卷第 139 頁至第141 頁),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41 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蔡金龍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 26號搜索票影本1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警00000000



00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85頁;他1497 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379 頁)。堪認被 告陳海全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張可興部分:查被告張可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 卷第3 頁至第11頁;他426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 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367 頁),核與證人陳麗莎、張 素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 0000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他426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27日雲警六偵 字第1091001312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1 份、本院109 年5 月1 日雲院惠刑謙決109 聲監可字第38號認可函1 份、本院 109 年度聲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554號 函暨所附陳麗莎之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 事案件報告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