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正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正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正輝為薛忠義(已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身歿)與第一任 配偶所生兒子;薛葉美華為薛忠義第三任配偶。緣薛忠義與 薛葉美華曾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內,而本案建物所使 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係薛葉美華於 70年4 月1 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 請裝設,用電戶名為薛葉美華。惟薛葉美華於95年間遭薛忠 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07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薛忠義不得對薛葉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薛葉美華復於95年6 月10日,自本案建物搬 離至現址即雲林縣斗六市天祥街住處。薛正輝明知薛忠義及 薛葉美華已分居10餘年,感情不睦,故薛忠義於105 年底, 在本案建物內,交付其之臺電公司過戶登記單(下稱本案過 戶登記單)上「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薛葉美華」之印文 1 枚,顯非經薛葉美華同意或授權,而係「盜蓋」(用以證 明薛葉美華本人同意辦理用電過戶予他人,起訴書誤載為「 偽造」),且本案建物於薛忠義過世後之106 年3 月28日, 業經薛葉美華向臺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並拆除電表, 薛正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4 月7 日( 起訴書誤載為4 月6 日),在本案過戶登記單「原用戶電費 由本戶承擔(新用戶)」等欄位蓋用自己印章,進而持之前 往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將本案電表用電戶名從「薛 葉美華」變更為「薛正輝」,另外申請恢復用電,使臺電公 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察,而依照申請辦理,足生損害於薛 葉美華及臺電公司管理用電戶名之正確性。嗣因本案建物計 至106 年6 月15日所生電費新臺幣(下同)527 元逾期未繳 ,臺電公司將未繳費通知寄至薛葉美華天祥街住處(收件人 為薛正輝),薛葉美華始發覺上情,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薛正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9頁、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49 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0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持本案過戶登記單至臺電公司辦理本案電表之過 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辯稱:薛 忠義沒有告訴我過戶登記單上面的章是誰蓋的,我也沒有問 他是否有經過薛葉美華的同意,但我變更用戶名的目的是要 復電祭拜祖先,沒有損害到他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本 院卷二第108 頁)。經查:
⒈薛正輝為薛忠義(已於106 年3 月8 日身歿)與第一任配偶 所生兒子;薛葉美華為薛忠義第三任配偶。又薛忠義與薛葉 美華曾共同居住本案建物內,而本案建物所使用之本案電表 係薛葉美華於70年4 月1 日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用電戶名 為薛葉美華。另薛葉美華於95年間遭薛忠義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薛忠義不得對薛葉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薛 葉美華復於95年6 月10日,自本案建物搬離至現址即雲林縣 斗六市天祥街住處,迄至薛忠義過世時,兩人已分居10餘年 。而薛忠義於105 年底,在本案建物內,交付被告本案過戶 登記單1 張(其上「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已蓋好「薛葉美 華」印文1 枚),囑咐被告辦理用電過戶事宜,然遲至本案 建物於薛忠義過世後之106 年3 月28日,經薛葉美華向臺電 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並拆除電表,被告才於106 年4 月 7 日,在本案過戶登記單「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新用戶 )」等欄位蓋用自己印章,進而持該過戶登記單前往臺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將本案電表用電戶名從「薛葉美華」 變更為「薛正輝」,並再申請恢復用電。嗣因本案建物計算 至106 年6 月15日所生電費527 元逾期未繳,臺電公司將未 繳費通知寄至薛葉美華天祥街住處(收件人為被告),薛葉 美華始發覺而報警究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薛葉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45 頁至第446 頁、本院卷一
第166 頁至第184 頁),並有臺電公司106 年8 月29日電配 售部字第1060014194號函(他卷第401 頁至第402 頁)、10 6 年11月23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60022419號函(他卷第13頁 至第14頁)、107 年11月13日雲林費核證字第107002228 號 函(他卷第11頁)各1 紙、108 年3 月22日雲林字第108165 2075號函及檢附電號00000000000 過戶及斷電原因文件(他 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停電申請資料(他卷第349 頁) 、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全戶戶籍謄本(他卷 第9 頁)、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之電費及未 繳通知1 份(他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本案建物照片跟 格局圖(他卷第247 頁至第256 頁、第457 頁)、薛忠義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73 頁)、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07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113 頁至115 頁)各1 份,堪信為真 實。
⒉蓋用在本案過戶登記單上「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薛葉美 華」之印文,為盜蓋,而非偽造:
⑴前述印文所使用之印章,與薛葉美華申設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金融帳戶時之印鑑章為同一顆乙 節,業據薛葉美華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169 頁、第175 頁、第183 頁),復有京城商銀109 年7 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5406號函及檢附之薛葉美華 開戶申請書及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 156 頁),故該印文為真正,可先認定之。
⑵據薛葉美華於審判中具結證稱:這個印章(指蓋在本案過戶 登記單上「薛葉美華」印文)是我的,放在本案建物內收掛 號用,我先生後來對我家暴,我女兒薛佳甘於95年6 月10日 把我從本案建物接到斗六居住,搬離開之後印章沒有帶走, 但我跟薛佳甘常回去看薛忠義,二到三個星期回去一趟,我 回去都沒有遇到被告。本案建物有兩間房間與一間廚房,薛 忠義在我搬出來之後就住到原本放印章的中間房間,那間原 先是我女兒住的,後來要回來找那顆印章就找不到,我女兒 的印章也找不到,我沒有想到要掛失,因為(帳戶)沒有錢 。我先生往生那一天(106 年3 月8 日),我跟薛佳甘都不 知道,被告沒有告訴我們,是(106 年)3 月27日戶政人員 打電話給我女兒問說薛忠義是你的誰,我女兒說是我爸爸, 戶政事務所說妳父親已經過世了,你要來辦除戶,我女兒才 知道。因為我先生已經過世,沒有人住在那裡,我於106 年 3 月28日去申請暫停用電,被告沒有問過我(指電表過戶乙 事),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去辦電表過戶等語綦詳(本院卷一 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6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
核與證人薛佳甘於審判中證稱:核發保護令那時候我母親( 薛葉美華)打電話給我先生,我開車去載她,很多重要東西 都沒帶走,隔兩個月我回去跟薛忠義要,他不給我,拿棍子 要打我,說什麼東西都不可以拿,我跟他要了很多次,我回 去都是跟我母親薛葉美華一起,至少一個月回去一次等語相 符(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認本 案過戶登記單上所使用之薛葉美華印章,在其因家暴離家後 ,已由薛忠義保管中,薛葉美華母女二人雖曾多次返回本案 建物,但也未曾找到遺留之印章。則本案過戶單記單上薛葉 美華之用印,自無可能是薛葉美華所親為。再查,薛葉美華 若對薛忠義於105 年底要將本案建物用電過戶予他人乙事知 情並親自或授權用印,代表爾後本案建物之用電已與其無關 ,自無可能於薛忠義身故後之106 年3 月28日出面申請辦理 暫停用電,足見薛葉美華所證未同意或授權用印以辦理電表 過戶等情,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⑶基上,本案過戶登記單上「薛葉美華」之印文為真正,卻未 經過薛葉美華之同意或授權,則屬「盜蓋」而非「偽造」, 殆無可議。從而,薛葉美華於警詢中指訴薛忠義偽造(偷刻 )印章云云(他卷第36頁),當係一時口誤,顯與事實不符 。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薛葉美華」之印文,顯 非薛葉美華同意或親自用印,而係「偽造」云云,自亦有誤 。惟依本案起訴脈絡可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並認被告取得本案過戶單記單時,其上早已蓋好「薛葉 美華」之印文1 枚,則「薛葉美華」之印文究為「偽造」或 「盜蓋」,除非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尚無從為此認定),否則與起訴範圍不生影響,故此部 分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一併說明。
⒊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薛葉美華於95年6 月10日自本案建物搬出後至105 年底為止 ,兩人分居10餘年,已無夫妻之實(他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又薛忠義曾因主張薛葉美華無故離家出走,兩人婚姻 無可期待繼續維持,因而訴請本院裁判離婚,經本院以99年 度婚字第92號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當事人欄「被告薛葉美 華」記載「現應收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該判決於99年7 月29日確定,此有薛葉美華與薛忠義之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也可見兩 人夫妻情分蕩然無存。被告也供稱:他們兩人大概有10年不 相來往了等語(他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等感情不 睦之事實,知之甚詳。又被告自承有中正大學政治研究所學 歷,從雲林縣政府農業處長職位退休,為高階知識份子,具
有相當之智識、閱歷及教育程度,依其上述「薛忠義及薛葉 美華已分居且感情不佳」之認知,衡情其對於本案過戶登記 單上何以會有「薛葉美華」之印文,自當有所懷疑。然被告 卻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爸爸是否有得過薛葉美華的同 意?)我不清楚。」「(問:你爸爸為什麼會有薛葉美華的 印章?)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問過你爸爸是否有得 過薛葉美華同意?)我沒有問。」等語(他卷第180 頁至第 181 頁),竟一問三不知,未為任何查證,唯一解釋,便係 其知悉薛葉美華絕無同意之可能。
⑵本案建物在薛忠義身故後之106 年3 月28日,業經暫停用電 並拆除電表,已如前述,故被告才有後續申請電表過戶、復 電等動作,則在被告發現本案建物無電可用時,自然會想到 是被當時用電戶名義人薛葉美華所中斷,果爾,信賴薛葉美 華同意辦理用電過戶之基礎更難認存在。抑有進者,本案建 物屬違章建築,雖可申請水電使用,但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而對本案建物之財產權歸屬,薛葉美華與被告均主張為己所 有,彼此各執一詞,僵持不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77 頁 )。再據薛佳甘於審判中作證稱:在103 年我父親有拿文件 (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存款清單)給我,他說以後他的事情我不要管 ,他的錢不會分給我,我只要照顧好我母親就好等語(本院 卷二第64頁),並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 第125 頁);薛葉美華則於審判中作證稱:薛忠義是受日本 教育,他東西都已經分給別人(指被告與其子),沒有給我 女兒(薛佳甘),她已經出嫁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9 頁) 。本院認薛葉美華及薛佳甘所述此情,為傳統社會「財產傳 子不傳女」之常態,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 麼你爸爸會要你去變更?)我爸爸有預料到薛葉美華會像今 天一樣會說房子是她的。」(他卷第181 頁);於審判中供 稱:我父親認為自己的東西要給自己子女擁有才對,因為他 跟薛葉美華不可能和好,所以要我把電力申請表拿回來,因 為房子沒有產權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可見 薛忠義係有意將本案建物一併歸由被告繼承。是本案電表之 用戶名或為證明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力證據,已為薛忠 義生前所預見,並將之告以被告知悉,被告才會遲至薛忠義 過世後申請此項變更。況被告與薛葉美華平日本無來往,兩 人甚至於法庭上因薛忠義之生前照顧及財產當庭爭吵(本院 卷一第201 頁),彼此互不諒解,薛葉美華豈會輕易同意將 本案電表過戶到被告名下而未加聞問?在在更令人相信具有 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薛葉美華沒有同意過戶之意願,被告對此
自然再明瞭不過,絕非「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或「我 沒有問」可以搪塞或掩飾,故被告逕自為之,主觀上具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避重就輕,顯無 可採。
⒋被告本案行為足生損害於薛葉美華及臺電公司管理用電戶名 之正確性:
⑴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 以經濟價值為限。
⑵本案電表會直接記錄本案建物之用電量,臺電公司再按期依 據電價、電表上使用之用電量,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此為一 般人之生活常識。又本案電表係薛葉美華於70年4 月1 日向 臺電公司申請裝設,原用電戶名為薛葉美華,已如前述,被 告變更用電戶名為自己之行為除直接排除薛葉美華對於本案 建物用電之支配力外,也對臺電公司管理用電戶名之正確性 造成妨礙,影響後續電費收取及追償,自足生損害於薛葉美 華及臺電公司管理用電戶名之正確性。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 :我父親給我變更申請書(指本案過戶單記單)是繼續祭拜 祖先使用,沒有損害到他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08 頁),顯 刻意忽略其所曾坦言本案電表過戶目的非僅單純為了祭祀, 並已侵犯薛葉美華用電支配權,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委無 可取。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直接侵害薛葉美華對本案建物之用 電支配權外,對私文書在社會上之信用性造成影響,所為也 危及社會治安,且犯後難認有悔改之意,殊非可取,但念及 本案建物之用電戶名在薛葉美華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訴後,業 於106 年8 月8 日變更恢復,此有臺電公司106 年8 月29日 電配售部字第1060014194號函1 份附卷可考(他卷第401 頁 至402 頁),故薛葉美華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暨被告為高 學歷知識份子之教育程度,目前從政府機關退休,領月退俸 7 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同住,所生子女均 已成年成家(本院卷二第104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僅有1 張,與薛葉美華及告 訴代理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蓋用在本案過戶單記單上「薛葉美華」之印文1 枚,因非「 偽造」而係「盜蓋」,無從依照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過戶登記單業已由被告交付臺電公司而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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