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2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淑君於民國101 年1 月起,擔任合會會首,邀集蔡勝才、 劉麗珍、王若紫、周秀蘭(參加3 會份)、林美瑩、賴俊明 等人為會員參加合會(下稱本案合會),並虛列未實際參加 本案合會之黃勝利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2會,約 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由林淑君於每月1 日晚間8 時30分 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二碗 米糕店」主持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嗣於101 年9 、10月間,蔡勝才、劉麗珍、王若 紫分別將其等本案合會之會份,各以2 萬9,000 元、2 萬9, 000 元、3 萬1,000 元之價格轉讓與吳燕梅。詎林淑君因個 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本案合會各會員彼此間未 必均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淑君明知會員劉麗珍、蔡勝才於102 年4 月間停標前,並 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亦未得劉麗珍、黃勝利、蔡勝才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冒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各以劉麗珍、黃勝利、蔡勝才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 劉麗珍、黃勝利、蔡勝才之姓名及標息,以此方式冒用各標
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 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本 案合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生 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 之正確性。林淑君於冒名得標後,即向各該次之其餘活會會 員周秀蘭、賴俊明等人佯稱分別係劉麗珍、黃勝利、蔡勝才 得標,致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周秀蘭、賴俊明等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繳交如附表「該會次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 林淑君,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該會次詐得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惟附表一編號3 部分,101 年11月1 日開標時,吳 燕梅有到場,發現林淑君冒用蔡勝才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然蔡勝才已將其本案合會之會份轉讓給吳燕梅,故吳燕梅並 未受騙,亦未繳交會款,林淑君為免事跡敗露,乃將林美瑩 本案合會之會份轉讓給吳燕梅,至此,吳燕梅參加本案合會 會共4 會份)。
二、會員周秀蘭於102 年1 月1 日(即第13期),在「二碗米糕 店」以標息4,000 元得標,扣除虛列會員黃勝利1 會份及周 秀蘭未繳納2 會份會款,周秀蘭應得合會會款共計7 萬2,00 0 元,詎林淑君明知其以會首身分,向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 應全數交付與周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02 年1 月上旬向本案合會之死會會員及賴俊明 等活會會員收取合會會款共計7 萬2,000 元後,未交付與周 秀蘭,反將款項侵占入己,周秀蘭向林淑君催討該筆合會會 款無著後,未再繳交會款。
三、會員吳燕梅以王若紫之名義,於102 年4 月1 日(即第16期 ),在「二碗米糕店」以標息3,200 元得標,扣除虛列會員 黃勝利1 會份、周秀蘭之3 會份及吳燕梅3 會份未繳納之會 款,吳燕梅應得合會金共8 萬8,000 元,並有1 名死會會員 交付5,000 元之合會會款給吳燕梅,詎林淑君明知其以會首 身分,向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應全數交付與吳燕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上旬向 本案合會之死會會員及賴俊明等活會會員收取合會會款共計 8 萬3,000 元後,未交付與吳燕梅,反將款項侵占入己。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淑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253 卷第15至17、 35至39、59至61、105 、107 頁、本院卷第102 、141 至14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梅(偵2894卷第27至29、39 至42、45頁、47至49、77、97至99、127 至129 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秀蘭(偵2894卷第76至77頁)、證人王若紫(偵 2894卷第46至49頁)、賴俊明(偵2894卷第46至49頁)、蔡 勝才(偵2894卷第46至49頁)、黃勝利(偵2894卷第92至93 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且有本案合會會員蔡勝財、王若 紫、劉麗珍、林美瑩之會份讓渡書(偵2894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吳燕梅、賴俊明、被害人周秀蘭所提供之本案合會 會單(偵2894卷第16、53、81頁)、被告提供之本案合會會 單(偵緝253 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法將原本「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 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 詐欺取財部分,其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前,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載之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係將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1 千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3 萬元」,僅係貨幣單位一致化,亦即條 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民間互助會, 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 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 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 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 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 文書論。復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 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 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 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 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刑法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 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 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係 分別冒用劉麗珍、黃勝利、蔡勝才之名義,在紙上偽簽該等 人士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 示被冒用名義者欲以此標息參與競標之用意,嗣被告又持以 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偽造 之標單據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些 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 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 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劉麗珍、黃勝利、蔡勝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 則分別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冒用劉麗 珍、黃勝利、蔡勝才之名義冒標,均係以一冒標之舉動,致 使各該次之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而行 使,致到場會員誤信被冒用名義之劉麗珍、黃勝利、蔡勝才 已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詐 取會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二者在時間、空間上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多名活 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以一冒名得標詐取會款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犯行,分別成 立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 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侵占罪,其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 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 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 會員對其之信任,除冒用其他真實會員或以虛偽會員之名義 ,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詐騙本案合會會員之會款外,亦居 於會首地位,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交與得標會員而逕予侵占入 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衡酌被告各次冒標詐得、侵占之金額,針對冒標部分 ,並未就犯罪所生損害部分為彌補之作為,至於侵占部分, 業與告訴人吳燕梅以11萬4,000 元達成和解,並將其得向他 人收取8 萬元之會款債權讓與給告訴人吳燕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6-1 頁)、債權 讓與之書面(本院卷第157 頁)存卷可證,可見被告確實有 竭力彌補到庭之告訴人吳燕梅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自可憑 此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自陳為係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 直腸惡性腫瘤併肺轉移骨頭轉移,致無法工作,只能在菜市 場幫忙先生賣菜,1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跟前夫育有1 名子女,與現任丈夫育有1 名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子女等語( 本院卷第72、153 、154 頁),而被告所述上情,並有臺中 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家境清寒證 明申請書(本院卷第107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09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1 頁) 存卷可證,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遭冒 名之被害人劉麗珍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則表示:我不願意跟 被告求償,希望法院判被告輕一點(本院卷第142 、155 頁 )、被害人黃勝利表示:被告既然承認,請法院在能力的範
圍內減輕,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卷第155 頁)、遭被告侵 吞會款之告訴人周秀蘭表示:我不想追究這個問題,我事後 也不想跟被告求償(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3 5 頁),被告因需款孔急,利令智昏,而為本案冒名得標, 進而詐取會款及侵吞會款之行為,可見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惟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燕梅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吳燕梅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應已收警 惕之效,是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分 別詐得5 萬9,800 元、4 萬8,000 元、2 萬6,600 元;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侵占7 萬2,000 元,均屬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貫徹現行沒收制度 徹底剝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二部分 之犯罪所得,是否應宣告沒收一節,除提出109 年度辯字第 72號辯護書外,並以言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後,已與 告訴人吳燕梅達成和解,需分期償還告訴人吳燕梅11萬4,60 0 元,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應告訴人吳燕梅之要求而書 寫代位求償授權書,而將其向死會會腳許勝傑收取8 萬元會 款之權利讓與告訴人吳燕梅,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彌補告訴人吳燕梅等所受損害之 滿足,另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 利益,且告訴人吳燕梅亦得持和解筆錄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告訴 人吳燕梅亦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如期依和解契約履行等情,應 可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將致告訴人吳 燕梅等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疊、 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勢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影響 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若因此損及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之真意 及損害填補之最大滿足,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 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又告訴人周秀蘭到庭陳稱其並無 求償之意,而被告總體之犯罪所得均已作為賠償之用,是被 告本案犯行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基於衡平及保障訴訟當 事人間權益,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 卷第144 、161 、162 頁)。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二所載之各次犯行 ,被告並未與各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然 有部分被害人劉麗珍、告訴人周秀蘭表達不願追償之意,然 民事求償與刑事沒收制度,二者之立法精神本有所不同,前 者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後者係為使被告無法因犯罪行為 而獲有利益,縱使本案有部分被害人劉麗珍、告訴人周秀蘭 不願對被告求償,然此僅屬被害人劉麗珍、告訴人周秀蘭放 棄其等對被告民事求償之權利,與刑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 不法利得,並不生任何衝突。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固僅有8 萬3,000 元,雖其 與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吳燕梅以總計19萬4,600 元之金額和 解,已超出其此部分犯行所應負擔之額度甚多,然此和解金 額為被告與告訴人吳燕梅所合意之數額,其等就此等金額達 成合致,係為解決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衍生之刑事責任及民 事求償問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 、二所載之犯行,並未與各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就
犯罪所得為任何處理,是被告仍保有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 號1 至3 )、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不能僅憑被告與告訴 人吳燕梅以遠超出其此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 應負擔之金額達成和解,即謂應總體觀察被告是否保有犯罪 所得,而認被告就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二所 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完全被剝奪,而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3、綜上,本院認被告就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二 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應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一併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雖侵占8 萬3,000 元,且 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吳 燕梅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況且告 訴人吳燕梅因上開和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不至有讓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將遭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亦有礙 告訴人吳燕梅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雖 分別偽造劉麗珍、黃勝利、蔡勝才之署押而虛偽製作標單, 惟該些標單皆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 因無留存之必要,應於各次開標後均予以撕毀丟棄,則被告 偽造之各次標單(含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吳燕梅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
│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息金額│該會次活會會│該會次詐得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會次 │會員名│ │員數 │【當期活會之會│ │
│ │ │義 │ │ │數(會款-當│ │
│ │ │ │ │ │期標金)】 │ │
├──┼─────┼───┼────┼──────┼───────┼──────────┤
│ 1 │101 年6 月│劉麗珍│2,700元 │26會(①虛列│59,800元【計算│林淑君犯行使偽造準私│
│ │1 日(第6 │ │ │之會員黃勝利│式:(5,000-2,│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會) │ │ │予以扣除;②│700 )(32-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第6 會係冒標│-1+1)=59,8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上仍係│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活會,故計算│ │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
│ │ │ │ │活會時不予扣│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除)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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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8 月│黃勝利│3,000元 │24會 │48,000元【計算│林淑君犯行使偽造準私│
│ │1 日(第8 │(虛列│ │ │式:(5,000-3,│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會) │) │ │ │000)(32-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48,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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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1月│蔡勝才│3,600元 │19會(虛列之│28,000元【計算│林淑君犯行使偽造準私│
│ │1 日(第11│(實際│ │會員黃勝利予│式:(5,000-3,│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會) │會員係│ │以扣除) │600)(32-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吳燕梅│ │ │-1 )=26,6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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