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群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楊德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蔡曜遠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3788號、
第5111號、第5112號、第5117號、第6068號、第6170號、第638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3326號、第4993號),及追加起
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7
9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楊德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蔡曜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志豪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未扣案)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 為附表一編號3、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聖邦、 林信宏之犯行;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三岳、曾志豪、 夏福坪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張榮鴻之犯行。嗣經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 6 年聲監字第105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 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始查悉上情。
二、楊德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楊德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而為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蔡曜遠之 犯行。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246 號、第440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673 號通訊監察書對楊德文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三、蔡曜遠因罹患精神疾病,至廖寶全診所就診而領有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 ,下稱FM2 )供其個人治療之用,且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FM2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轉讓、販賣,蔡曜遠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FM 2 以營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華為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 扣案)作為販賣FM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三編號 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予楊德文、余玉芬之犯 行;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珍妮 、陳文煌之犯行。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曜遠位於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明定; 惟上開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完全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3788號、第5111號、第5112 號、第5117號、第6068號、第6170號、第6381號、108 年度 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㈦所載被告乙○○「於『 106 年12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張榮鴻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公正街某處之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1 包與張榮鴻施用,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完成交易」等語,與本案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於106 年12月5 日 下午5 時2 分許至翌(6 )日上午5 時40分許,與張榮鴻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後,即『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5 時40分後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榮鴻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之租屋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 張榮鴻施用,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等語, 二者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是檢察官先行向本院以撤回起訴 書(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㈦〈下稱本院273 卷㈦ 〉第245 頁至第247 頁)撤回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後, 另就前開不同事實追加起訴,並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楊德文、蔡 曜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楊德文、蔡曜遠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273 卷㈡第302 頁至第305 頁;本院273 卷㈢第65頁至第68頁、第109 頁至 第111 頁;本院273 卷㈤第404 頁;本院273 卷㈥第165 頁 至第166 頁;本院273 卷㈦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457 頁 、第496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4 號卷㈡〈下稱本院63 4 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122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楊德文、蔡 曜遠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 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乙○○、楊德文、蔡 曜遠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楊德文、蔡曜遠及渠等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1
、2、4至8)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7442號偵查卷〈下稱偵7442卷〉第5 頁至第23 頁;本院273 卷㈥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375 頁;本院27 3 卷㈦第75頁、第45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5 號卷〈 下稱本院445 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程三岳、夏 福坪、曾志豪、證人即受讓者張榮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7442卷第78頁至第93頁、第150 頁至第15 3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下稱偵2077卷〉第410 頁至第422 頁 、第426 頁至第429 頁、第432 頁至第437 頁、第440 頁至 第443 頁、第452 頁至第454 頁;本院273 卷㈤第405 頁至 第441 頁;本院273 卷㈥第63頁至第105 頁、第243 頁至第 300 頁、第377 頁至第397 頁;本院273 卷㈦第76頁至第10 4 頁)、證人即購毒者許聖邦、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80009131號卷 〈下稱警9131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5頁至第30頁;偵74 42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90 號偵查卷〈下稱偵6790卷〉第61頁至第63頁)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四所 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056號、106 年聲 監續字第94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 份(見偵7442卷 第190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稽。
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聖邦、林信宏;共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程三岳、曾志豪、夏福坪;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榮鴻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 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 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 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 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乙○○前開通話最後 均係由其或其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前揭證人 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安呢啊東西、哪款數量?」 (附表四編號1①)、「等我10分鐘,你若再打,我就沒去 了」(附表四編號2⑤)、「我要到了,要到了」(附表四 編號3③)、「同樣那個位置嗎」(附表四編號4②)、「 好康的啦,這二批好康的,哪有歹康的」(附表四編號5① )、「不然你先去三哥那,我來我阿姨那拿錢,等一下來我 們那相等」(附表四編號5⑥)、「麻煩快點,真的難過」 (附表四編號6③)、「一樣的勒」(附表四編號7②)、 「麥當勞後面這條路啦」(附表四編號8④)、「你那擱有 傢伙沒」(附表四編號9④)、「喂,我要到了啦,啊你那 有人嘛」(附表四編號②)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 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 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 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 、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聖邦、林信宏;共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三岳、曾志豪、夏福坪;於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榮鴻之犯行。 ⒊又以,證人程三岳、許聖邦、林信宏、曾志豪、夏福坪均於 警詢中證稱:伊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警 9131卷第25頁反面;偵7442卷第135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 、第161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證人張榮鴻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語(見偵7442卷第 76頁;本院273 卷㈥第245 頁),且證人程三岳、許聖邦、 林信宏、曾志豪、夏福坪、張榮鴻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 勒戒,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273 卷㈡第407 頁至第479 頁;本院273 卷㈦第54 5 頁至第548 頁),足以佐證證人程三岳、許聖邦、林信宏 、曾志豪、夏福坪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 證人張榮鴻亦有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乙 ○○與證人許聖邦、林信宏、張榮鴻就附表一編號3、5至
所示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人應無指認錯誤 之風險,前開證人所指證如附表四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 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證人 程三岳、許聖邦、林信宏、曾志豪、夏福坪間,僅係一般朋 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 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273 卷㈦第500 頁),益徵被告乙○○於為 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⒌按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 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 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販賣毒品固須具備 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 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 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
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 毒品,亦非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 第829 號判決意旨可參)。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查證人即 受讓者張榮鴻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係伊與乙○○之通話,相約在伊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公正街某處之租屋處,向乙○○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 海洛因1 包,係以賒帳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7442卷第 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伊與乙○○之通話,雖然有說到錢,但伊沒有付 錢,乙○○是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給伊施用等語(見偵2077 卷第45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到伊位在斗六市某處之租屋處 ,當時也是乙○○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伊,乙○○無償轉讓海 洛因之方式,是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請伊抽菸等語(見本 院273 卷㈥第258 頁至第259 頁)。是依上揭證人張榮鴻於 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均明確肯認有拿到海洛因,惟就其於 警詢雖證稱其通話有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僅係以賒帳之方式 完成交易,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沒有給錢,被告乙 ○○僅是請伊抽菸(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就證人張榮鴻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 地,是否有約定以價金購買海洛因一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而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張榮鴻向伊購買海洛因,但是張榮鴻都沒有清 償價金1,000 元等語(見偵7442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 院審理中則否認有向證人張榮鴻收取對價,辯稱沒有收錢, 僅承認轉讓海洛因予張榮鴻等語(見本院273 卷㈥第202 頁 至第203 頁),復觀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2 臺都要賣5 千喔?」,然觀諸前後文意,應係指被告乙○○有意向證人 張榮鴻購買電動車,而5,000 元為電動車之價金,亦非海洛 因之對價,是依前開之事證,就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證人 張榮鴻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約定價金及其主觀上是否 確有營利意圖,均屬無法證明,自不能據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相繩。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查證人即受讓者張榮鴻固於 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7①至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伊與乙○○之通話,通話結束10分鐘後,相約在雲林縣 二崙鄉郵局前,伊向乙○○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但 只先支付1,000 元,賒帳2,000 元等語(見偵7442卷第83頁 至第87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7①至⑥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乙○○之通話,是叫乙○○過來,
乙○○過來後是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給伊施用,伊確實有向 乙○○表示要買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但伊後來加減貼補 乙○○1,000 元等語(見偵2077卷第453 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附表四編號7⑥所示之通話後,伊與乙○○沒有 見到面,之後應該是在伊住處與乙○○見面,不是與乙○○ 相約在二崙郵局,伊補貼乙○○1,000 元不是針對特定交易 ,而是因為乙○○交付海洛因予伊數次,伊就補貼乙○○1, 000 元等語(見本院273 卷㈥第275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是依證人張榮鴻前開於偵審中 之證述,可知其均明確肯認有拿到海洛因,惟就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證稱其通話有購買海洛因之意思,並先交付1,000 元,賒帳2,000 元之方式完成交易,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 交易地點是在證人張榮鴻住處,並非二崙郵局,交付1,000 元予乙○○是因為乙○○數次請其施用海洛因,就證人張榮 鴻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是否有約定 以價金購買海洛因,以及交易地點等情節,前後所述顯有矛 盾。而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張榮鴻向伊購買海洛因,但是張榮鴻都沒有 清償價金3,000 元等語(見偵7442卷第12頁至第16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向證人張榮鴻收取對價,辯稱:沒有收 錢,僅承認轉讓海洛因予張榮鴻等語(見本院273 卷㈥第20 2 頁至第203 頁),復觀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你確定5 千要?…7 、8 千才能修好」,然觀諸前後文意,應係指被 告乙○○有意向證人張榮鴻購買電動車一事,所談及錢部分 均係針對電動車買賣,亦非海洛因之對價,是依前開之事證 ,就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證人張榮鴻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交易約定價金及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意圖,均屬無法證 明,自不能據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卷內除證人張榮鴻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均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 乙○○具有營利之意圖,進而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為,均係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榮鴻。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3、9、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聖邦、林信宏3 次;為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三岳、曾志豪、夏福坪3 次;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榮鴻4 次
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楊德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1 000770號卷㈠〈下稱警770 卷㈠〉第74頁至第80頁;雲林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880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106 年度偵字第6070號偵查卷㈡〈下稱偵60 70卷㈡〉第315 頁至第317 頁;本院273 卷㈦第199 頁、第 45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慧敏、蔡曜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770 卷㈠第58頁至第73-1頁、第81頁至第98 頁;偵6070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偵6070卷㈡第131 頁 至第133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 處如附表五所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見警770 卷㈡第103 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 第440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67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見警770 卷㈡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洪慧敏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70 卷㈢第 76頁)、被告楊德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770 卷㈢第77頁)、證人蔡曜遠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70 卷㈢第78頁 至第78-1頁)、被告楊德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 人蔡曜遠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273卷㈡第157 頁、第167 頁至第1 71頁)各1 紙存卷可參。
⒉本案被告楊德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遠、證人洪慧敏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 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楊德文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 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 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 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楊德文 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 「我要『稻菜』,上次跟你說的那個啊」(附表五編號1) 、「我拿那個過去,你拿500 元給我,這樣喔?」(附表五 編號1)、「這東西要你來看,看你怎樣,我東西很好,你 過來看才知道,好嗎?」(附表五編號2①)、「要換藥嗎 ?」(附表五編號3①)、「你要不要過來?我在家裡等你 ,就跟你說我有5 排50粒,還要不要?」(附表五編號4)
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 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 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楊德文被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 被告楊德文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曜遠、證人洪慧敏之犯行。
⒊又以,證人洪慧敏、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遠均於警詢中證稱 :伊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警770 卷㈠第 59頁、第81頁反面;偵6070卷㈡第187 頁),且證人洪慧敏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遠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273 卷㈠第151 頁至第161 頁;本院273 卷㈡第379 頁至 第397 頁),足以佐證證人洪慧敏、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遠 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楊德文 與證人洪慧敏、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遠就附表二所示交易毒 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前開 證人所指證如附表五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 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德文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 予蔡曜遠,蔡曜遠因身上無現金,而以色情光碟10片、DVD 播放器1 臺代替現金支付予被告楊德文;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予蔡曜遠, 蔡曜遠因身上無現金,而以第三級毒品FM2 共20顆代替現金 支付予被告楊德文;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予蔡曜遠,蔡曜遠因身上無現金 ,而以第三級毒品FM2 共50顆代替現金支付予被告楊德文, 被告楊德文與蔡曜遠以甲基安非他命、FM2 、色情光碟、DV D 播放器互易之行為,應有交易上之對價,堪以認定。又被 告楊德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273 卷㈦第502 頁至第503 頁),故被告楊 德文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取得FM2 等
物,被告楊德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 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楊德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證人 洪慧敏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 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楊德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僅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273 卷㈦第502 頁至 第503 頁),益徵被告楊德文於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⒍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楊德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被告楊德文確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曜遠、洪 慧敏4 次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㈢犯罪事實三:
⒈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蔡曜遠於本院羈押訊問(就附表 三編號1至3)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 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27 3 卷㈦第33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德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770 卷㈠第74頁至第80頁;偵28 80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偵6070卷㈡第315 頁至第317 頁 ;本院273 卷㈦第197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受讓者陳珍 妮、陳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770 卷㈠第99頁至 第104 頁;警613 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6070卷㈡第51頁至
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即購毒者余玉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770 卷㈠第148 頁至第150 頁;偵6381 卷第415 頁至第416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4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五編號3、4 所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見警770 卷㈡第103 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440 號、 106 年聲監續字第67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 卷㈡第124 頁至第125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070卷㈠第227 頁至第229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69 號搜索票(見偵6070卷㈠第 225 頁)、證人楊德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警770 卷㈢第77頁)、被告蔡曜遠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70 卷㈢第78 頁至第78-1頁)、證人楊德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蔡曜遠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273 卷㈡第157 頁、第167 頁至 第171 頁)、廖寶全診所108 年6 月18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 1080602 號函附被告蔡曜遠於105 、106 年使用藥物FM2 之 紀錄(見本院273 卷㈢第305 頁至第307 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03號、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