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煌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204、2222、2392、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嘉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各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㈠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合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 號1 至8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11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 至8 、11所示之人。
㈡以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下合稱本案乙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 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9 、10所 示之人。
二、陳嘉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編 號12、13所示之人。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 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 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 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辯護人為被告陳嘉煌主張:證人蘇日華於警詢之證述依傳 聞法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經查,證 人蘇日華於警詢證述與本案有關之情節(見他1124號卷一第 297 至303 頁),業經其於偵訊(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時具結而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1124號卷一第33 5 至339 頁),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證人蘇日華警詢之 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7 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85至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1124號卷二第221 至236 頁、第277 至285 頁、第317 至324 頁;偵2204號卷第73至81頁;本院聲羈28號卷第31至 35頁;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第131 至140 頁、第209 至21 4 頁、345 至346 頁、第353 至361 頁、第389 至392 頁; 本院卷二第83至119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81 、310 、562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續406 、462 、 526 、590 、658 、737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字第 73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74、142 、244 號通 訊監察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本院搜索票3 份( 見警5467號卷第129 頁;警聲搜150 號卷第21至28頁、第58 至60頁;他1124號卷一第151 頁;他1124號卷二第259 至26 9 頁、第273 頁;本院卷一第287 至297 頁;本院307 號卷 二第191 至192 頁)及扣案之本案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 0000 號SIM 卡1 張,另案扣案,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本案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他 1124號卷二第273 頁)各1 支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2 :
證人林明三之證述(見他1124號卷一第139 至143 頁、第15 5 至157 頁)及證人林明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交易地點照片2 張(見他1124號卷一第145 至149 頁、第153 頁)。 ㈡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
證人王志嘉之證述(見他1124號卷一第161 至167 頁、第20 1 至205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王志嘉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他1124號卷一第193 至197 頁; 他1124號卷二第325 至326 頁)。
㈢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至6:
證人程俊騰之證述(見他1124號卷二第33至40頁、第61至65 頁)及證人程俊騰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他1124號卷二第43至49 頁、第59頁)。
㈣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
證人廖仕凱之證述(見他1124號卷二第157 至162 頁、第20 5 至214 頁)及證人廖仕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5467號卷第 71至77頁;他1124號卷二第167 頁)。 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
證人王奇彥之證述(見他1124號卷二第73至83頁、第95至10 1 頁)及證人王奇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他1124號卷二第85至 90頁、第93頁)。
㈥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10:
證人蘇日華之證述(見他1124號卷一第335 至339 頁)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蘇日華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5 張(見警5467號卷第43至47頁;他1124號卷一第307 至309 頁)。
㈦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至13:
證人周鏜銘、沈清雄之證述(見他1124號卷二第3 至7 頁、 第23至27頁、第105 至111 頁、第139 至149 頁)、證人周 鏜銘、沈清雄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 份(見他1124號卷二第9 頁、第11至17頁、第115 至 125 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 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該等交易對象毒品 ,而被告自承: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以販入 價格加倍售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民國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罰金刑最 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 未較有利於被告(可參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判決意旨),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斷, 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4 、5 、13所示,被告雖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給數人,但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各僅成
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 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 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4 年1 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23 至133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 前案經入監執行且獲假釋,卻仍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滿 後不久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對於刑罰感應 力欠佳,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全部吐 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一次 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5 、6 、9 至13犯行均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本案 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值日法官於109 年3 月20日訊問時,被告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28號卷第32頁),其中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雖記載交易時間為當 日2 時許、交易地點為雲林縣○○鎮○○路00號等語(見本 院聲羈28號卷第12頁),惟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前、偵訊時係 訊問被告有無於當日15、16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居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日華等語(見他1124 號卷二第283 頁),並未訊問被告有無於同日2 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日華之事實,故 檢察官此部分羈押聲請書雖有誤植情形,但仍不能排除被告 於上開羈押訊問程序時陳稱:我承認有賣等語(見本院聲羈 28號卷第32頁),其所坦承檢察官本案主張之犯罪事實,乃 包含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應認符 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是被 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先(累犯)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㈥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 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 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 「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 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 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 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 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 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 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 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甚或已將被舉 發者之案件以查無實據或犯罪嫌疑而終結者,為避免拖延訴 訟,法院自可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 來源均為甲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依偵查機關函覆情形( 詳見本院卷一第315 、333 頁、第349 至361 頁)可知,偵 查機關尚未能查明被告所舉發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13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被告2 次販賣金額各僅1000元,可認
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 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行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所 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均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第一、 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雖一 度否認部分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參以被告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次之價格、數量、對象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育有1 名年幼 子女與未婚妻同住、入監前與未婚妻及子女、從事鋁門窗裝 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16 至117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考量各罪罪質、販賣對象、 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 案甲行動電話、本案乙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 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犯附表 一編號9 、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09 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如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0外),被告向 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0外)之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各 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113 、116 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 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逕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蘇日華於偵訊時 證稱:我們交易完成後大約10分鐘警察就到場,被告將賣給
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去用馬桶沖掉,並將販毒價金1000元 退還給我等語(見他1124號卷一第338 頁),難認被告仍實 際保有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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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法、數│罪名、宣告刑及│備註 │
│號│ │ │ │量及所得財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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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雲林縣虎│林明三 │陳嘉煌以本案│陳嘉煌犯販賣第│起訴書附│
│ │月29日13│尾鎮光復│ │甲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 │
│ │時許 │路521 號│ │林明三(持用│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統一超│ │門號00000000│參年捌月。扣案│ │
│ │ │商 │ │11號行動電話│之蘋果廠牌行動│ │
│ │ │ │ │)聯繫毒品交│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事宜後,陳│號○九八四二一│ │
│ │ │ │ │嘉煌於左列時│八七八九號SIM │ │
│ │ │ │ │、地販賣且交│卡壹張)沒收之│ │
│ │ │ │ │付甲基安非他│;應追徵不能沒│ │
│ │ │ │ │命1 包給林明│收之犯罪所得價│ │
│ │ │ │ │三,並收取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2 │108 年11│雲林縣虎│林明三 │陳嘉煌以本案│陳嘉煌犯販賣第│起訴書附│
│ │月1 日20│尾鎮林森│ │甲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 │
│ │時20分許│路434 號│ │林明三(持用│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全聯福│ │門號00000000│參年捌月。扣案│ │
│ │ │利中心 │ │11號行動電話│之蘋果廠牌行動│ │
│ │ │ │ │)聯繫毒品交│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事宜後,陳│號○九八四二一│ │
│ │ │ │ │嘉煌於左列時│八七八九號SIM │ │
│ │ │ │ │、地販賣且交│卡壹張)沒收之│ │
│ │ │ │ │付甲基安非他│;應追徵不能沒│ │
│ │ │ │ │命1 包給林明│收之犯罪所得價│ │
│ │ │ │ │三,並收取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3 │108 年5 │雲林縣虎│王志嘉 │陳嘉煌持用本│陳嘉煌犯販賣第│起訴書附│
│ │月2 日15│尾鎮東明│ │案甲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3 │
│ │時55分許│路85號之│ │與王志嘉(持│犯,處有期徒刑│ │
│ │ │東仁國中│ │用門號096612│參年捌月。扣案│ │
│ │ │附近 │ │3354號行動電│之蘋果廠牌行動│ │
│ │ │ │ │話)聯繫毒品│電話壹支(含門│ │
│ │ │ │ │交易事宜後,│號○九八四二一│ │
│ │ │ │ │陳嘉煌於左列│八七八九號SIM │ │
│ │ │ │ │時、地販賣且│卡壹張)沒收之│ │
│ │ │ │ │交付甲基安非│;應追徵不能沒│ │
│ │ │ │ │他命1 包給王│收之犯罪所得價│ │
│ │ │ │ │志嘉,並收取│額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價金1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108 年10│被告陳嘉│程俊騰、│陳嘉煌以本案│陳嘉煌犯販賣第│起訴書附│
│ │月14日9 │煌住家附│陳儀龍(│甲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4 │
│ │時45分許│近之鐵路│已歿) │程俊騰、陳儀│犯,處有期徒刑│ │
│ │ │附近 │ │龍(持用門號│參年捌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行動│ │
│ │ │ │ │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門│ │
│ │ │ │ │繫毒品交易事│號○九八四二一│ │
│ │ │ │ │宜後,陳嘉煌│八七八九號SIM │ │
│ │ │ │ │於左列時、地│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販賣且交付甲│;應追徵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 │收之犯罪所得價│ │
│ │ │ │ │包給程俊騰及│額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陳儀龍,並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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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0│雲林縣虎│程俊騰、│陳嘉煌以本案│陳嘉煌犯販賣第│起訴書附│
│ │月14日19│尾鎮復興│陳儀龍(│甲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5 │
│ │時許 │路137 號│已歿) │程俊騰、陳儀│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統一超│ │龍(持用門號│參年柒月。扣案│ │
│ │ │商 │ │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行動│ │
│ │ │ │ │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門│ │
│ │ │ │ │繫毒品交易事│號○九八四二一│ │
│ │ │ │ │宜後,陳嘉煌│八七八九號SIM │ │
│ │ │ │ │於左列時、地│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販賣且交付甲│;應追徵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 │收之犯罪所得價│ │
│ │ │ │ │包給程俊騰及│額新臺幣伍佰元│ │
│ │ │ │ │陳儀龍,並收│。 │ │
│ │ │ │ │取價金500 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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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0│雲林縣虎│程俊騰 │陳嘉煌以本案│陳嘉煌犯販賣第│起訴書附│
│ │月18日10│尾鎮林森│ │甲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6 │
│ │時許 │路2 段附│ │程俊騰(持用│犯,處有期徒刑│ │
│ │ │近之洗車│ │門號00000000│參年捌月。扣案│ │
│ │ │場 │ │77號行動電話│之蘋果廠牌行動│ │
│ │ │ │ │)聯繫毒品交│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事宜後,陳│號○九八四二一│ │
│ │ │ │ │嘉煌於左列時│八七八九號SIM │ │
│ │ │ │ │、地販賣且交│卡壹張)沒收之│ │
│ │ │ │ │付甲基安非他│;應追徵不能沒│ │
│ │ │ │ │命1 包給程俊│收之犯罪所得價│ │
│ │ │ │ │騰,並收取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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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7 │雲林縣虎│廖仕凱 │陳嘉煌以本案│陳嘉煌犯販賣第│起訴書附│
│ │月8 日11│尾鎮博愛│ │甲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7 │
│ │時28分許│路65號之│ │廖仕凱(持用│犯,處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