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0號
ULDM,109,訴,26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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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魁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3335號、109 年度偵字第65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泳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泳魁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 甲苯基甲胺戊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 台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行為。嗣警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在雲林縣 ○○鎮○○里○○○路00號前對其進行盤查,並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 及編號3所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包(驗餘總淨重:38.9 332 公克),復警於翌(1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廖泳魁位 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0包(編號1、2 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合計96包之驗餘總淨重:687.9777公 克)。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廖泳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79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卷第233 頁至第262 頁、第295 頁至第307 頁、第32 7 頁至第335 頁、偵651 號卷第47至第57頁、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6頁、第226 頁),並有證人陳劭恩之證述暨指認紀錄 (他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證人 王俊豪之證述暨指認紀錄(他卷第165 頁至第172 頁、第17 5 頁至第178 頁)、證人林政廷之證述暨指認紀錄(他卷第 203 頁至第210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證人謝雙駿( 原名謝智安)之證述暨指認紀錄(他卷第181 頁至第186 頁 、第189 頁至第191 頁)、被告與證人陳劭恩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2 張(他卷第234 頁)、被告與證人王俊豪之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 張(他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 )、被告與證人林政廷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 (他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被告與證人謝雙駿(原名謝 智安)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 張(他卷第25 3 頁至第254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108年5 月15日22時50分起至同日24時0 分 止(受執行人:廖泳魁;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 現場照片8 張(警475 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本院核發之 108 年聲搜字第314 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5 月16日19時45分起至同日20時 10分止(受執行人:廖泳魁;執行處所:雲林縣○○鎮○○ 里○○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暨現場照片6 張(警479 號卷第11頁至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8 月7 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8135號函



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62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偵3393 卷第69頁至第75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9 9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行,並自陳每包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語(偵651 號 卷第49頁),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 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 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 ,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三、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 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



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六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供本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毒品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孫悟空」之人購買 ,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分別略稱:「被告所提供之線索有限無法繼續追查毒 品上游」、「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報查無上游」等情 ,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4 月22日雲警螺偵字 第109000421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30日雲檢原天109 偵651 字第1099011294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本件未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難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均不 多,與大毒梟、大盤及中盤相比危害程度屬輕微,且其家庭 狀況清寒,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5 5 頁、第259 頁至第265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氾濫問題 始終嚴重,實肇因販毒者供應毒品給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 以高度刑罰來遏止之規範目的,而斟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



象有4 人、次數為6 次,且其中一次金額高達5500元,顯非 極為低微,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對照被告犯行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四、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理應知曉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另案入監服刑前在雲林果菜市場送菜,月薪約2 、3 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爸爸,服刑期間爸爸有前往探望(本 院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其所涉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向購毒 者收取5500元、3300元、550 元、1100元、1100元、1650元 ,合計共13200 元之價金,均已實際取得前開款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此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 月 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109 年 1 月15日復修正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惟鑑於第三 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 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 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 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 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包(驗餘總淨重:38.9 332 公克),編號1、2所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計96包 (驗餘總淨重:687.9777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合計 109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其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 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 台,為被 告所有供作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已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96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自陳:我與對方聯絡均是使用平板,手機沒有用等語(本院 卷第96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行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廖泳魁持用華│108 年4 │雲林縣西│內含第三級│廖泳魁犯販賣第三級│
│(即│碩廠牌平板電│月16日21│螺鎮廣福│毒品甲苯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腦,以通訊軟│時許 │里廣興路│乙基胺戊酮│參年拾壹月。 │
│書犯│體微信與陳劭│ │圓環旁 │、微量氯乙│ │
│罪附│恩(起訴書誤│ │ │基卡西酮、│ │
│表編│載為陳邵恩,│ │ │微量硝甲西│ │
│號1 │逕予更正)聯│ │ │泮成分之彩│ │
│) │繫後,於右列│ │ │色惡魔包裝│ │
│ │所示之時間、│ │ │咖啡包10包│ │
│ │地點見面,由│ │ │(約1000公│ │
│ │廖泳魁以一手│ │ │克),共計│ │
│ │交錢、一手交│ │ │5500元。 │ │
│ │貨之方式,販│ │ │ │ │
│ │賣如右列所示│ │ │ │ │
│ │金額、數量之│ │ │ │ │
│ │第三級毒品與│ │ │ │ │
│ │陳劭恩。 │ │ │ │ │
├──┼──────┼────┼────┼─────┼─────────┤
│ 2 │廖泳魁持用華│108 年4 │雲林縣西│內含第三級│廖泳魁犯販賣第三級│
│(即│碩廠牌平板電│月27日21│螺鎮新豐│毒品甲苯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腦,以通訊軟│時許 │里福來路│乙基胺戊酮│參年玖月。 │
│書犯│體微信與陳劭│ │統一超商│、微量氯乙│ │
│罪附│恩(起訴書誤│ │前 │基卡西酮、│ │
│表編│載為陳邵恩,│ │ │微量硝甲西│ │
│號2 │逕予更正)聯│ │ │泮成分之彩│ │
│) │繫後,於右列│ │ │色惡魔包裝│ │
│ │所示之時間、│ │ │咖啡包6 包│ │
│ │地點見面,由│ │ │(約600 公│ │
│ │廖泳魁以一手│ │ │克),共計│ │
│ │交錢、一手交│ │ │3300元。 │ │
│ │貨之方式,販│ │ │ │ │
│ │賣如右列所示│ │ │ │ │
│ │金額、數量之│ │ │ │ │
│ │第三級毒品與│ │ │ │ │
│ │陳劭恩。 │ │ │ │ │
├──┼──────┼────┼────┼─────┼─────────┤
│ 3 │廖泳魁持用華│108 年5 │雲林縣西│內含第三級│廖泳魁犯販賣第三級│
│(即│碩廠牌平板電│月9 日6 │螺鎮大園│毒品甲苯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腦,以通訊軟│時40分許│里西螺農│乙基胺戊酮│參年柒月。 │
│書犯│體FACEBOOK M│ │工側門旁│、甲苯基甲│ │




│罪附│ESSENGER與王│ │ │胺戊酮成分│ │
│表編│俊豪聯繫後,│ │ │之白色眼睛│ │
│號3 │於右列所示之│ │ │包裝咖啡包│ │
│) │時間、地點見│ │ │1 包(約10│ │
│ │面,由廖泳魁│ │ │0 公克),│ │
│ │以一手交錢、│ │ │共計550 元│ │
│ │一手交貨之方│ │ │。 │ │
│ │式,販賣如右│ │ │ │ │
│ │列所示金額、│ │ │ │ │
│ │數量之第三級│ │ │ │ │
│ │毒品與王俊豪│ │ │ │ │
│ │。 │ │ │ │ │
├──┼──────┼────┼────┼─────┼─────────┤
│ 4 │廖泳魁持用華│108 年5 │雲林縣西│內含第三級│廖泳魁犯販賣第三級│
│(即│碩廠牌平板電│月7 日10│螺鎮廣福│毒品甲苯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腦,以通訊軟│時30分許│里七彩湖│乙基胺戊酮│參年柒月。 │
│書犯│體FACEBOOK M│ │汽車旅館│、微量氯乙│ │
│罪附│ESSENGER與林│ │旁 │基卡西酮、│ │
│表編│政廷聯繫後,│ │ │微量硝甲西│ │
│號4 │於右列所示之│ │ │泮成分之彩│ │
│) │時間、地點見│ │ │色惡魔包裝│ │
│ │面,由林政廷│ │ │咖啡包2 包│ │
│ │暫時賒帳、再│ │ │(約200 公│ │
│ │由廖泳魁之友│ │ │克),共計│ │
│ │人向其收錢方│ │ │1100元。 │ │
│ │式,販賣如右│ │ │ │ │
│ │列所示金額、│ │ │ │ │
│ │數量之第三級│ │ │ │ │
│ │毒品與林政廷│ │ │ │ │
│ │。 │ │ │ │ │
├──┼──────┼────┼────┼─────┼─────────┤
│ 5 │廖泳魁持用華│108 年5 │雲林縣西│內含第三級│廖泳魁犯販賣第三級│
│(即│碩廠牌平板電│月12日23│螺鎮大新│毒品甲苯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腦,以通訊軟│時許 │里大新18│乙基胺戊酮│參年柒月。 │
│書犯│體FACEBOOK M│ │7 號 │、微量氯乙│ │
│罪附│ESSENGER與林│ │ │基卡西酮、│ │
│表編│政廷聯繫後,│ │ │微量硝甲西│ │
│號5 │於右列所示之│ │ │泮成分之彩│ │
│) │時間、地點見│ │ │色惡魔包裝│ │
│ │面,由林政廷│ │ │咖啡包2 包│ │




│ │暫時賒帳、再│ │ │(約200 公│ │
│ │由廖泳魁之友│ │ │克),共計│ │
│ │人向其收錢方│ │ │1100元。 │ │
│ │式,販賣如右│ │ │ │ │
│ │列所示金額、│ │ │ │ │
│ │數量之第三級│ │ │ │ │
│ │毒品與林政廷│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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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泳魁持用華│108 年5 │雲林縣西│內含第三級│廖泳魁犯販賣第三級│
│(即│碩廠牌平板電│月15日1 │螺鎮大園│毒品甲苯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腦,以通訊軟│時30分許│里中正路│乙基胺戊酮│參年柒月。 │
│書犯│體FACEBOOK M│ │庭園咖啡│、微量氯乙│ │
│罪附│ESSENGER通訊│ │前 │基卡西酮、│ │
│表編│軟體與謝雙駿│ │ │微量硝甲西│ │
│號6 │(原名謝智安│ │ │泮成分之彩│ │
│) │)聯繫後,於│ │ │色惡魔包裝│ │
│ │右列所示之時│ │ │咖啡包3 包│ │
│ │間、地點見面│ │ │(約300 公│ │
│ │,由廖泳魁以│ │ │克),共計│ │
│ │一手交錢、一│ │ │1650元。 │ │
│ │手交貨之方式│ │ │ │ │
│ │,販賣如右列│ │ │ │ │
│ │所示金額、數│ │ │ │ │
│ │量之第三級毒│ │ │ │ │
│ │品與謝雙駿(│ │ │ │ │
│ │原名謝智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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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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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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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雲林縣西螺│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⑴左列鑑定結果均出自衛生福利部草│
│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鎮正興里源│ 檢品外觀:已開封彩色包裝(內含│ 屯療養院109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
│ │基胺戊酮、微量硝甲│成東路30號│ 紫色粉末)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
│ │西泮成分之彩色惡魔│前 │ 送驗數量:8.0777公克(淨重) │ 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20日草療│
│ │包裝咖啡包16 包 │ │ 驗餘數量:5.3604公克(淨重)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1 份(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95 頁│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偵3393卷第71頁) │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 西泮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本院卷│
│ │ │ ├────────────────┤ 第197 頁至第199 頁):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B0000000、B0000000~│
│ │ │ │ 末) │ B0000000、B0000000~│
│ │ │ │ 送驗數量:10.4744 公克(淨重)│ B0000000) │
│ │ │ │ 驗餘數量:7.8681公克(淨重)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末)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送驗數量:906.8731公克(淨重)│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驗餘數量:687.9777公克(淨重) │
│ │ │ │ 西泮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西泮 │
│ │ │ │ 末) │ 純質淨重: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前淨│
│ │ │ │ 送驗數量:10.1328公克(淨重) │ 重906.8731公克,純度│
│ │ │ │ 驗餘數量:8.4268 公克(淨重) │ 1.8%,純質淨重16.323│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7 公克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前淨重906.8731公克,│
│ │ │ │ 西泮 │ 純度1.3%,純質淨重11│
│ │ │ ├────────────────┤ .7894公克 │
│ │ │ │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微量硝甲西泮檢驗前淨│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重9063.8731 公克,純│
│ │ │ │ 末) │ 度<1% │
│ │ │ │ 送驗數量:8.6688公克(淨重) │⑶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
│ │ │ │ 驗餘數量:6.5312公克(淨重) │ 第164 、2-1 號、109 年度保管檢│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字第164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第44頁) │
│ │ │ │ 西泮 │⑷扣押物品照片2 張(偵3335卷第61│
│ │ │ ├────────────────┤ 頁;偵3393號卷第67頁) │
│ │ │ │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
│ │ │ │ 末) │ │
│ │ │ │ 送驗數量:7.8799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6.5432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 │ │ │ 西泮 │ │
│ │ │ ├────────────────┤ │
│ │ │ │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
│ │ │ │ 末) │ │
│ │ │ │ 送驗數量:7.7102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5.8400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 │ │ │ 西泮 │ │
│ │ │ ├────────────────┤ │
│ │ │ │⑦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
│ │ │ │ 末) │ │
│ │ │ │ 送驗數量:8.4166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5.4998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 │ │ │ 西泮 │ │
│ │ │ ├────────────────┤ │
│ │ │ │⑧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
│ │ │ │ 末) │ │
│ │ │ │ 送驗數量:12.2720 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0.3424 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 │ │ │ 西泮 │ │
│ │ │ ├────────────────┤ │
│ │ │ │⑨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
│ │ │ │ 末) │ │
│ │ │ │ 送驗數量:9.1760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7.4984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 │ │ │ 西泮 │ │
│ │ │ ├────────────────┤ │
│ │ │ │⑩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
│ │ │ │ 末) │ │
│ │ │ │ 送驗數量:9.1014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7.5765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 │ │ │ 西泮 │ │
│ │ │ ├────────────────┤ │
│ │ │ │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 │
│ │ │ │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
│ │ │ │ 末) │ │
│ │ │ │ 送驗數量:10.7136 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9.1018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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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