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2號
ULDM,109,訴,22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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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凱


      呂偉銓


      邱建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王義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23號、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第448
號、第1004號、第12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446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敬凱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5、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依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式向徐敻霜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呂偉銓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



依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式向徐敻霜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邱建緯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柯堂為、王秀金徐敻霜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王義彰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5、7至「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呂偉銓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8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邱建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偉銓自民國108 年8 月2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王義彰邱建緯賴敬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甲、有罪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㈠之說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小太陽 」、「本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三人 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 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 ,由「小小太陽」、「本田」指示王義彰負責居間聯絡、指 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向 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及收回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工作,賴敬凱邱建緯呂偉銓則擔任依指示開車搭載彼此前往各地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其等即依上 開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
二、王義彰賴敬凱邱建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義彰依上手「小小太 陽」、「本田」之指示,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在彰 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排水溝旁,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給賴敬凱,再由賴敬凱轉交 給邱建緯,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蘇盈棋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徐敻霜



臨櫃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內(有關蘇盈 棋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徐敻霜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9「詐欺方式」、「匯款/ 轉帳時間」、「匯款 / 轉帳金額」欄所示)。嗣由邱建緯王義彰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自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提款金額,復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之某時,在員林火車站廁所內 將領得款項交予王義彰收取,工作手機另依王義彰指示轉交 給賴敬凱王義彰則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田」,以此 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二編號9所示蘇盈棋徐敻霜之財物得逞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三、王義彰賴敬凱邱建緯呂偉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義彰依上手 「小小太陽」、「本田」之指示,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排水溝旁,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賴敬凱,隨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柯堂為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人頭帳戶內(有關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 「詐欺方式」、「匯款/ 轉帳時間」、「匯款/ 轉帳金額」 欄所示)。其後賴敬凱邱建緯王義彰之指示,輪流駕駛 賴敬凱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2至6、7①至③所示之提款 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2至6、7①至③所示之 提款地點,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自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① 至⑥、2至6、7①至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各次提款人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涉嫌之被告〈含是否經起訴/ 移送併辦 〉」欄所載),邱建緯於上開時間領得之款項及使用完畢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均全數交予賴敬凱。嗣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 許後之某時,因賴敬凱需返回彰化從事開校車之工作,斯時 適呂偉銓亦開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媽祖廟參拜,賴敬凱乃 交付工作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予邱建緯,並駕駛呂偉銓所駕車輛離去,再由邱建緯駕 駛上揭5092-Z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偉銓,2 人續依王義彰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⑦、8①至⑧、所示之提款時間



,前往附表二編號1⑦、8①至⑧、所示之提款地點,各 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⑦、8 ①至⑧、所示之提款金額(各次提款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8、「涉嫌之被告〈含是否經起訴/ 移送併辦〉」欄所 載)。復由邱建緯駕車搭載呂偉銓返回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 場附近,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其與呂偉銓領得如附表二編 號1⑦、8①至⑧、所示之款項,連同使用完畢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均交予王義彰,工作手機則依王義彰指示另轉交給 賴敬凱
四、嗣賴敬凱下班後,為交付其與邱建緯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 、2至6、7①至③所示時間領得之款項、使用完畢之提款 卡及工作手機予王義彰,遂於108 年8 月2 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偉銓一同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之興展小吃部王義彰碰面、唱歌及喝酒,並在 該處交付上揭領得款項、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物予王義彰王義彰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賴敬凱請其轉交邱 建緯,作為邱建緯108 年8 月2 日配合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 報酬。其後王義彰賴敬凱呂偉銓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義彰將如附表二編號7、8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呂偉銓,再由呂偉銓駕駛賴敬凱提 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7④至⑤、8⑨至⑪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7④至⑤、8⑨至⑪所示地點,接 續自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7④ 至⑤、8⑨至⑪所示之提款金額,復將領得款項連同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拿回興展小吃部交予王義彰王義彰再將前揭向 邱建緯賴敬凱呂偉銓收取之款項均轉交予「本田」,以 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柯堂為等人之財 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五、嗣經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柯堂為等人 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提款地點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六、案經杜淑燕廖昱婷、吳孟哲林虹芝游林永秀王秀金 、蔡惠貞、許平珠徐敻霜周美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西螺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 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 法條及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義彰邱建緯賴敬凱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8165號、第8396號、第8721號 、第10109 號、第10503 號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8425號、 第9356號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156號、108 年度訴字第1089號、109 年度訴字第239 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敬 凱、邱建緯王義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雲檢偵6523 號卷第31至37頁;雲檢偵8095號卷第69至84 頁;本院訴134 卷一第69至77頁;本院訴134 卷二第19至21、29至32、41至 69頁),且本案3 份起訴書及2 份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部分 ,亦未記載被告王義彰邱建緯賴敬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或罪名(見本院訴873 卷第11至18、242 至246 頁; 本院訴134 卷一第47至58、177 至182 頁;本院訴222 卷第 49至57頁),堪認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及移送併辦上開被告 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㈡就犯罪事實二至四對應之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中被告呂偉銓附表二編號1、7;被告賴敬凱附表二 編號2至4、6、8至;被告王義彰附表二編號2至4、 6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均未據起 訴;另被告邱建緯附表二編號9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8425號、第93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邱建緯之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雲檢偵6523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 訴134 卷二第29至32頁),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9 年 度偵字第446 號案件將被告邱建緯此部分犯嫌移送彰化地院 併案審理(見雲檢偵446 號卷第107 至111 頁),復於本案 起訴書中載明未就被告邱建緯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見本院 訴222 卷第49至57頁);又本院已當庭向公訴人確認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各起訴或移送併辦之被告為何人在案(



見本院訴134 卷二第131 至132 頁),足認上揭各被告未經 起訴之犯行,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㈢就犯罪事實三對應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移送併 辦內容,與同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52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5 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訴873 卷第11至18、242 至246 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對應之附表二編號7(指關於 ④至⑤被告賴敬凱王義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8(指關於⑨至⑪被告呂偉銓王義彰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4374號移送併辦內容,各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 度訴字第448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起訴被告賴敬凱及被告王 義彰(即附表二編號7①至③)、同份起訴書附表編號3 起 訴被告呂偉銓及被告王義彰(即附表二編號8①至⑧)之犯 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134 卷一第47至58、177 至 182 頁,見後述貳、二、㈦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7①至③、附表二編號8 ⑨至⑪分別以被告呂偉銓賴敬凱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詳後述丁 、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呂偉銓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 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



被告呂偉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 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賴敬凱呂偉銓邱建緯、王 義彰(以下如同時指4 位被告,即合稱為被告4 人)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4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訴873 卷第226 、292 至293 頁;本院訴134 卷一第34 7 、37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134 卷二第145 至21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指上揭㈠被告呂偉 銓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呂偉銓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雲檢偵448 號卷第62頁;本院訴134 卷二第143 頁 ),且有共同被告賴敬凱邱建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之證述(見雲檢偵448 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訴134 卷二 第81至92、105 至111 頁)可佐,並有後述㈡、⒈、⑵至⑸ 所列證據足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4 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 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均坦承不諱(見警1402號卷 第3 至9 頁;警1893號卷第1 至3 頁;警1524號卷第9 至13 、19至24、29至33、37至39頁;警756 號卷第5 至17、19至



66頁;警716 號卷第6 至7 、9 至16、20至21、24至29、34 至35頁;雲檢偵6523號卷第45至47、77至80頁;雲檢448 號 卷第59至61頁;雲檢偵1222號卷第47至49頁;投檢偵4374號 卷第14至16頁;本院訴873 卷第116 至119 、219 至222 、 282 至290 頁;本院訴134 卷一第224 至241 、333 至339 、358 至360 頁;本院訴134 卷二第78至112 、143 、212 至213 頁),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
⒈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⑴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杜淑燕、證 人即告訴人廖昱婷、吳孟哲林虹芝游林永秀王秀金、 蔡惠貞、許平珠徐敻霜周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4 02號卷第35至37、54至55、74至76、83至84、99至101 、11 4 至116 頁;警756 號卷第71至73、139 至142 頁;警1524 號卷第45至49、71至75頁)、
⑵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之 匯款或轉帳單據、報案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①被害人杜淑燕所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見警1402號卷第34 、38至41、43、49頁;警756 號卷第107 至108 、111 至11 2 、114 、118 至119 、121 頁)。
②告訴人廖昱婷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臉書銷售手機 之廣告擷圖影本、以FACEBOOK Messenger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1402號卷第85至96頁)。 ③告訴人吳孟哲所提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1402號 卷第56、59至67、69頁)。
④告訴人林虹芝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 息之擷圖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 份(見警1402號卷第72至73、77至80頁)。 ⑤告訴人游林永秀所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取款憑條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1402號卷第102 至 107 頁;警1524號卷第103 至113 頁)。 ⑥告訴人王秀金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 紀錄表各1 份(見警1402號卷第112 至113 、117 至123 頁 )。
⑦告訴人蔡惠貞所提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見警756 號卷第67至68 、75、77、99至101 頁;本院訴134 卷一第263 頁)。 ⑧告訴人許平珠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 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見警756 號卷第129 至130 、134 至135 、137 、143 至 144 、146 至148 頁)。
⑨告訴人徐敻霜所提之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 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份(見警1524號卷第43、51、53、57、59、61、 63頁)。
⑩告訴人周美德所提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1524號卷第67、77至81、85、89、93、95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被告賴敬凱於108 年8 月2 日在二崙郵局、虎尾圓環郵局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56 號卷第 171 至175 頁;警1524號卷第121 頁;本院873 卷第123 至 131 頁)。
②被告邱建緯於108 年8 月2 日在統一超商二崙門市、全家超 商二崙新崙門市、統一超商虎欣門市、土庫鎮農會彰化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設置之臺灣土 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4 02號卷第19、23至31頁;警756 號卷第177 至181 頁;雲檢 偵6523號卷第51至61頁)。
③被告呂偉銓於108 年8 月2 日、同年月3 日在京城商業銀行 西螺分行及虎尾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統一超商七 崁門市、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民間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56 號卷第183 至195 頁 ;警1524號卷第119 頁;警716 號卷第36頁)。 ④道路監視器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CE-39 9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56 號卷 第193 、197 頁;警716 號卷第37至40頁)。 ⑷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2963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為鄧明芳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756 號卷第157 至159 頁;雲檢偵6523號卷第81至85頁)。 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1233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鄧 明芳之交易明細1 份(見雲檢偵6523號卷第87至8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儲字第1080277625號 函暨所附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碧 蓮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 綜 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80 23990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碧蓮之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雲檢偵7125號卷第39至45頁 ;雲檢偵6523號卷第63、6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80239902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石祐璿之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雲檢偵6523號卷第63至6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黃舒稘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警756 號卷第153 至155 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碧蓮之帳戶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警756 號卷第161 至16 3 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164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岳霖之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雲檢偵7125號卷第30至32頁 )。
⑸車牌號碼0000-00 號、ACE-39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見警756 號卷第199 頁;警716 號卷第89頁 )。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固曾以被告邱建緯涉嫌於犯罪事實三對應 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依被告王義彰之指示,提 領由告訴人游林永秀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匯 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100,000 元,並據此 對被告邱建緯該次犯行提起公訴(即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65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 3 號詐欺案件受理,本院訴873 卷第11至18頁),惟同署檢 察官嗣又以被告邱建緯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賴敬凱前往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 賴敬凱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負責提領同一告訴人 游林永秀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100,000 元,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由,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將該部分 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44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訴873 號卷第242 至246 頁) ,是針對告訴人游林永秀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匯 出之款項,究係由何人出面提領,抑被告邱建緯賴敬凱等 人之分工情形為何,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認定顯 有出入。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虎尾圓環郵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分 2 次提領告訴人游林永秀匯入人頭帳戶100,000 元之人,係 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臉上配戴口罩之男子,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87 3 卷第230 至231 、234 至236 頁),而被告邱建緯、賴敬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均確 認上開在虎尾圓環郵局提領100,000 元之男子為被告賴敬凱 (見本院訴873 卷第231 頁;本院訴134 卷一第229 至230



頁),其等復供稱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游林永秀之匯款, 係由被告邱建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賴敬凱前往虎尾圓環郵局,再由被告賴敬凱依被告王義彰 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2 次提領合計100,000 元之款 項等語(見本院訴873 卷第118 至119 、288 至289 頁;本 院訴134 卷一第229 至230 、234 至235 頁),自此足認於 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游林永秀遭詐欺之款項 之車手應為被告賴敬凱,被告邱建緯之分工則為駕車搭載車 手提款之司機,是就附表二編號5有關提款分工犯罪事實之 記載,應以前述併辦意旨書之認定為正確,爰由本院參酌後 更正相關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09 年度偵字第446 、1004、1222號 起訴書對被告呂偉銓依指示於108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9 分 19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領告訴人徐敻霜匯入附 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內其中20,000元之犯行提起公訴( 見本院訴222 卷第49至57頁),惟細觀附表二編號9、所 示同一戶名為李岳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雲檢偵7125號卷第 30至32頁),可知告訴人徐敻霜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 2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179,970 元至上 開帳戶後,旋遭被告邱建緯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持提款卡 提領150,000 元(見另案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425、 935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記載,雲檢偵6523號卷第37頁 ),嗣該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持提款卡 轉出30,000元,餘額僅剩40元,之後始由告訴人周美德於10 8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80,000元至同一帳戶內。 換言之,被告呂偉銓於108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9 分19秒持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20,000元時,告訴人徐敻霜匯入同一帳戶內之179, 970 元業遭提領及轉帳一空,被告呂偉銓自無可能再持提款 卡提領任何告訴人徐敻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其於上揭時 間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20,000元,應係提領告訴人周美德於 同日稍早受騙後匯入該帳戶之80,000元中一部分之款項,始 為正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相同意見(見 本院訴134 卷一第239 頁),爰由本院就相關提款經過逕予 更正如附表二編號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涉嫌之被告(含是否經起訴/ 移送併辦)」 欄所示(至被告呂偉銓前揭經起訴參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詳後述乙、無 罪部分之說明)。又被告邱建緯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告



訴人徐敻霜匯出款項150,000 元之犯行,雖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然依彰化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8425、9356號起訴書之記載(見雲檢偵6523號 卷第31至37頁)及被告邱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訴134 卷二第109 至111 頁),其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5分許依被告王義彰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徐敻霜匯 出款項之其中150,000 元後,隨即於同日稍晚在員林火車站 之廁所內,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王義彰,此情亦為被告 王義彰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訴134 卷二第111 至11 2 頁),由此堪認被告王義彰確曾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手法參 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分工之事實,自 應為該次犯行共同擔負刑責,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4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其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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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