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成年男子乙○○(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六日生,另由本院審結)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四二號對面前( 起訴書漏載對面),見甲○○所有之乙部EI-3706號(起訴書誤載為ET -5482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握持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險之乙支梅花扳手(長約十二公分)及乙支十字型螺絲起子(約十公分左右) ,由乙○○先拆卸竊取前述該部EI-3706號自小客車車前車牌,嗣再由丙 ○○拆卸竊取車後車牌,嗣竊取得手後(起訴書誤載為該二面EI-3706號 車牌,均由丙○○竊取,而由乙○○在旁把風),旋於隔日由乙○○將該二面車 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乙部自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GB-5482號),後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該部自小客車(該時已 懸掛EI-3706號車牌),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八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二面EI-3706號自小客車車牌,及乙○○所有之乙 支梅手扳手、螺絲起子,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理中 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所供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 (三)、再被告丙○○確有拆卸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該部EI-3706號自 小客車車牌乙節,亦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在卷。
(四)、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桃園縣 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桃警刑車字第0064152號)各乙紙在卷 足憑。
(五)、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指涉之「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其與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謂鉅,及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具有積極有利於改善之社會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非竊取前述二 面EI-3706號車牌所用之物,此節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審理中陳明在卷,顯非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本院 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乙 支,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明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