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0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忠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君度橙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 盜犯行竊取所得之「君度橙酒」,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韓忠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25分許、109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22分許,各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由鄭秋娥 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油車門市,分別徒手竊取「君度橙酒 」1 瓶(共價值新臺幣178 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離去。 嗣鄭秋娥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二、案經鄭秋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忠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秋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