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226號
ULDM,109,虎簡,226,202009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欣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林奕欣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欣及郭崇綺因細故對吳萬宗之子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18時30分許,乃分別駕車至吳萬宗位於雲林縣○ ○鄉○○村○○0 號之住處,進而與吳萬宗發生爭執,林奕



欣及郭崇綺因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吳萬宗,致使吳萬宗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頭暈及目 眩等傷害(林奕欣及郭崇綺涉及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郭 崇綺涉及強制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奕欣吳萬宗 欲打電話報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吳萬宗之手機 及市內電話放置旁邊,以避免吳萬宗報警,而以上開強暴之 方式,妨害吳萬宗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吳萬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萬宗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且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及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