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9年度,397號
ULDM,109,虎交簡,39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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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108 年間,先後2 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 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 次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證人廖欽淵財產受有損害、自 身身體受有傷害,且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16g/d l ,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 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慮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1歲,以 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李平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2日10時許 ,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4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二 崙鄉港後村安平路200 號對面時,自撞廖欽淵所停放於路肩 之995-N2號自用大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 救治,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6g/d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廖欽淵之警詢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74236號鑑定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 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 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 均屬相同,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於5 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 ,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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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