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 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 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4 歲,以西工為業,家境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蔡興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旺自民國108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某甘蔗園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 8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其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瑋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 傷)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瑋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