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9年度,382號
ULDM,109,虎交簡,382,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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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 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 29歲,以司機為業,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孟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勳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中山 路晉田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因騎車左右搖 晃,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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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