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34號
ULDM,109,聲,93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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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執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 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 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育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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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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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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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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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7 月16日 │108 年6 月5 日 │107 年3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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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 │8 年度速偵字第763 號│8 年度速偵字第601 號│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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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21│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16│109 年度六簡字第29號│
│實│ │5號 │4 號 │ │
│審├───┼──────────┼──────────┼──────────┤
│ │判決日│108 年8 月26日 │108年8 月30日 │109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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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21│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16│109 年度六簡字第29號│
│決│ │5號 │4 號 │ │
│ ├───┼──────────┼──────────┼──────────┤
│ │確定日│108 年9 月25日 │108 年9 月30日 │109 年5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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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9 年度執再字第88號(│9 年度執再字第89號(│9 年度執再字第87號(│
│ │已執畢) │已執畢)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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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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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等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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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3 月 │ │ │
│ │②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罪日期 │①108 年3 月24日 │ │ │
│ │②108 年5 月5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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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
│年度案號 │8 年度偵字第3070、31│ │ │
│ │04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易緝字第4 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9 年7 月29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易緝字第4 號 │ │ │
│決├───┼──────────┼──────────┼──────────┤
│ │確定日│109 年7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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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
│ │9 年度執字第3083號(│ │ │
│ │編號4合併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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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