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鈴琪
受 刑 人 李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執字
第118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鈴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鈴琪因受刑人李谷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 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18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00,000 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386 號、第448 號合併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8 年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 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 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受 刑人,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拘 提未獲,又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民國109 年7 月17日雲檢 原自109 執1180字第3218號、第3219號函、雲林地檢署109 年8 月17日雲檢原自109 執1180字第1099022515號函、具保 人、受刑人通知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10
9 年8 月28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受 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