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76號
ULDM,109,聲,876,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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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皆為社 會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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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