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 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本 院109 年度訴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後 之總和,即3 年6 月。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 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賴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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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誤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詐欺 │
│ │為施用第三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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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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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9日3 時40分許為│106 年11月19日3 時20分許 │107 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1│
│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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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85 號 │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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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822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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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5 月9 日 │107 年8 月30日 │109 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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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822號 │107 年度訴字第325號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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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9 月26日 │109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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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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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執緝字第1887號 │執緝字第1886號 │執字第2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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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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