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號
ULDM,109,簡,72,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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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佑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小骰子參顆、大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佑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許,提供其位在雲林 縣○○鄉○○村○○○000 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 將、牌尺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眾在上開場所以麻將牌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 人1 桌以麻將牌進行賭博,每桌以 4 圈為1 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100 元,胡 牌之賭客可依此向放槍之人收取賭金,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其 他3 人收取,許佑賓則自自摸者收取抽頭金200 元,每將( 即4 圈)收取之抽頭金上限為400 元以營利。嗣於108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威勝陳宗翰黃謝秋冬周尊志 等人,並扣得麻將1 副、小骰子3 顆、大骰子1 顆、牌尺4 支、牌桌上抽頭金400 元、賭資9,300 元(賭資部分另由雲 林縣警察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
⒈證人黃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0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⒉證人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101 頁至第105 頁)。
⒊證人黃謝秋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 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⒋證人周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101 頁至第105 頁)。




㈡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38 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51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95頁)。
㈢扣案之麻將1 副、小骰子3 顆、大骰子1 顆、牌尺4 支、現 金400元。
㈣被告許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8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所為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友人黃威勝陳宗翰黃謝秋冬周尊志等人 玩麻將,應以單純娛樂即可,被告卻提供其居所,聚眾賭玩 麻將而從中獲取抽頭金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 歪風,惟念被告僅獲取400 元之抽頭金,聚眾賭博之規模尚 小,所獲取之抽頭金亦有意購買飲料、便當給在場參與賭博 之人食用,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務農,月收入10,000元之經濟狀 況,已婚,與配偶育有5 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麻將1 副、小骰子3 顆、大骰子1 顆、牌尺4 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威勝陳宗翰黃謝秋冬周尊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現金400 元部分,係被告獲得之抽頭金,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威勝、陳 宗翰、黃謝秋冬周尊志之警詢證述相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之其餘現金9,300 元,此部分款項係證人黃威勝、陳宗 翰、黃謝秋冬周尊志等人參與賭博行為之賭金,尚難認係 供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核與沒 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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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