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2號
ULDM,109,簡,52,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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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呈


      蘇聖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45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35 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冠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聖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 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呈蘇聖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
二、刑法第277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何冠呈蘇聖棋,是本案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被告何冠呈蘇聖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冠呈蘇聖棋基於 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傷 害告訴人吳冠毅鍾富吉張文信3 人(下稱告訴人3 人)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冠呈蘇聖棋因細故 與告訴人3 人有所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方式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3 人之情節及 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3 人表示所受傷害恢復狀況 還可以,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 ),再參以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 訴字卷第55至56頁),念及被告何冠呈蘇聖棋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考量其等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63、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何冠呈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 子女、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住公 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被告蘇聖棋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 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協助家中家電業、月收入約3 萬元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起訴書(清單編號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一、犯罪事實:
何冠呈蘇聖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美 樂迪ktv202包廂內,因與告訴人吳冠毅鍾富吉張文信口 角衝突,而由何冠呈蘇聖棋持掃帚、桌上物品、椅子毆打 告訴人吳冠毅鍾富吉張文信,以致告訴人吳冠毅受有頭 部損傷,鍾富吉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張文信受 有左側頭部疼痛、左上胸頭痛、左肩挫傷、頭暈嘔吐疑似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冠呈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蘇聖棋之供述 │否認有傷害,認為可能是勸│
│ │ │架時,兩邊都有推才造成的│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毅鍾富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文信之指證 │ │
├──┼─────────────┼────────────┤
│4 │證人魏鎮鈞王渝晴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吳冠毅受有頭部損傷,鍾富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吉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
│ │明書1 份 │擦挫傷,張文信受有左側頭│
│ │ │部疼痛、左上胸頭痛、左肩│
│ │ │挫傷、頭暈嘔吐疑似輕微腦│
│ │ │震盪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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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