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抗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9年度,3號
ULDM,109,秩抗,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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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建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北
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港
秩字第5 號,移送案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4 月24日
雲警港偵字第109000459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黃建福(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7 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 ○0 號民宅前,與同案被移送人王銘萱、王志 博、蔡福安因行車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完全沒有出手打人, 反而是被其他人打,頭部因此受傷還留有後遺症,對於原裁 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 元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明定。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 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於109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7 分許,同案被移送人王銘萱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64 縣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與同案被移送人蔡福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在場人蔡佩樺),因超車問題在雲 林縣○○鄉○○村○○○0 ○0 號民宅前發生糾紛,在場人 蔡佩樺立即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到場協助處理,隨後王銘萱蔡福安、抗告人、同案被移送人王志博(即王銘萱之子)在 該處持木棍2 支、交通錐1 個、塑膠水管1 條等物相互鬥毆 ,致王銘萱蔡福安、抗告人均受傷,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王銘萱蔡福安王志博及抗告人均不願對他方提出傷 害告訴等情,分據抗告人、證人王銘萱蔡福安王志博蔡佩樺於警詢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原審港秩卷第29至33、 41至43、55至57、65至69、77至80頁),且有王銘萱、蔡福 安及抗告人各自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4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港秩卷第35、59、71、81至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當時,王志博持手機短暫拍攝王銘萱蔡福安、抗告人間 鬥毆經過之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經在場人蔡佩樺通知到場後,先係瞭解王銘 萱、蔡福安間發生行車糾紛之經過,之後因王銘萱蔡福安 一言不合下扭打成一團,其隨即從旁攔阻,過程中其沒有動 手去拉、抓、推或打王銘萱王志博等人,自無鬥毆行為, 其反而係被王志博持物品敲擊頭部而暈眩云云(見本院卷第 44至45頁)。惟查,關於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經出手鬥 毆乙節,證人王銘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黃建福(即抗告 人)有用拳頭毆打我,他打我頭部及上半身」等語(見原審 港秩卷第32頁),此核與證人王志博於警詢時所證:「…雙 方不小心發生擦撞,然後我們就將車停在陳厝寮6 之1 號前 ,對方駕駛蔡福安下來之後就對我父親(即王銘萱)肢體挑 釁,後來對方友人黃建福到場,一開始是在勸架,後來突然 蔡福安朝我父親揮拳攻擊,然後蔡福安黃建福與我父親就 發生扭打,我就馬上報警」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港秩卷第 42頁),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王志博以手機拍攝之案發 經過錄影畫面,可知抗告人原站在雲林縣○○鄉○○村○○ ○0 ○0 號民宅前路邊瞭解王銘萱蔡福安間所生行車糾紛 ,嗣因王銘萱蔡福安彼此口角爭執激烈,蔡福安旋於爭執 過程中先出拳朝王銘萱臉部揮擊一下,王銘萱隨即還手亦朝 蔡福安臉部及後腦勺各揮擊一拳,並以雙手分別抓住蔡福安



胸前上衣及背後外套,雙方進而在上址民宅屋簷下發生扭打 ,抗告人見狀立即上前介入王銘萱蔡福安之間,或以雙手 勾住王銘萱抓住蔡福安外套的右手,或以雙手環抱王銘萱頸 部方式試圖攔阻王銘萱攻擊蔡福安,3 人身體因此扭成一團 。嗣王銘萱在抗告人勸阻下鬆手放開所抓取之蔡福安衣物, 雙方肢體衝突短暫停止,惟隨後因蔡福安再度出拳揮擊王銘 萱,王銘萱乃上前先推開見狀立即擋在蔡福安身前之抗告人 ,並以右手揮擊抗告人頭部一下,致抗告人踉蹌幾步,緊接 著王銘萱撲向蔡福安面前,再此與蔡福安在上址民宅屋簷下 互相拉扯、扭打。而於錄影檔案播放時間00:00:43時,自 畫面中可見抗告人自王銘萱身後跑向王銘萱,先以左手欲抓 住王銘萱背後的衣服未果,隨後即以右手握拳朝王銘萱背部 揮了一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 院卷第51至63頁),由此堪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到場時,見 王銘萱蔡福安發生肢體衝突,原固可能基於勸阻目的,而 有伸手試圖阻擋雙方繼續鬥毆之動作,然於前述蔡福安第2 次出手攻擊王銘萱,抗告人並因阻擋在蔡福安身前而遭王銘 萱動手推開後,抗告人隨後確有自王銘萱身後出拳揮打王銘 萱背部之舉動,此適足佐證證人王銘萱上開所言抗告人係以 拳頭毆打其上半身等節之真實性,則抗告人辯稱其於案發當 時完全未動手碰觸、毆打任何人,僅有被人毆打受傷云云, 無值採信。
㈢抗告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另辯稱其自王銘萱身後伸手揮向 王銘萱背部之舉動,是要拉王銘萱之衣服以阻止王銘萱繼續 與蔡福安扭打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本院上揭勘驗 結果,業已確認抗告人於錄影檔案播放時間00:00:43時, 係自王銘萱背後以右手出拳揮向王銘萱背部,與抗告人在此 之前係先以左手欲拉住王銘萱上衣之舉動有別,是抗告人此 部分所辯顯與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肢體衝突經過不符。又經 本院於勘驗後質以抗告人如欲攔阻王銘萱繼續與蔡福安互毆 ,為何不以其最一開始勸架時所採取之勾住或抱住王銘萱之 方式,反而係出拳揮打王銘萱背部乙節,抗告人僅空言泛稱 :「我覺得(那個動作)是拉,我想不起來,我被送到醫院 已經不知道人了,我都忘記了」、「我對於這段完全都忘記 ,我怎麼會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依本院 上揭勘驗結果,抗告人出手揮打王銘萱背部當時,其尚未遭 人攻擊至其所稱不醒人事之程度,足見抗告人對於自己於案 發當時曾動手毆打王銘萱乙事,回答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況抗告人於本院訊問過程中,針對本院所詢「你的右手為 何會有看起來是握拳去搥王銘萱背部的動作」之問題,一度



答以:「應該是因為王銘萱推我,我才會敲他」,之後方改 稱自己當時右手握拳之動作目的是要「拉住」王銘萱云云( 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由此益見抗告人顯係因蔡福安第2 次動手揮打王銘萱後,自己擋在蔡福安身前欲阻止王銘萱上 前攻擊,卻遭王銘萱動手揮打頭部一下及推開,因心生不滿 ,始於王銘萱蔡福安接續互毆過程中,自王銘萱身後出拳 揮打王銘萱之背部,尚非純係為阻止王銘萱毆打蔡福安之目 的而為,且以抗告人該舉動對照其於蔡福安王銘萱第1 次 發生肢體衝突時,係選擇以雙手勾住王銘萱手部或以雙手環 抱王銘萱頸部等方式而能有效化解肢體衝突乙情,更徵抗告 人明知尚有其他有效阻擋、排解王銘萱蔡福安間紛爭之方 式,卻仍採取出拳對王銘萱背部揮打此等毫無攔阻效果之手 段,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動手毆打他人之意甚明。至抗告人該 日後續是否曾遭王志博毆打成傷,此核屬王志博有無於衝突 過程中動手參與鬥毆之問題,要與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有無與 他人互相鬥毆乙節之判斷無涉。是依本案卷存事證,難認抗 告人於案發當時僅係遭人毆打或有何出於排除他人現在不法 侵害之防衛意思而採取必要防衛手段之情,則抗告人前開所 辯,均難憑採,不足認有何不應處罰或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無從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對抗告 人裁處罰鍰5,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 額亦稱妥適,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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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