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軍簡字,109年度,2號
ULDM,109,港軍簡,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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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德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 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餘公布日即施行。又所謂戰時, 依同法第7 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 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查被 告林純德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岸巡第四總隊義務 役人員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且現今亦非戰時,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於90年9 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 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 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同法第40條之短 期缺職罪及短期缺職未逾6 日之行政犯等三類。而陸海空軍 刑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與同法第40條 第1 項短期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 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



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脫免職 役意圖之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 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 處。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1 年6 月1 日休假之後,我 就不打算回部隊報到等語(見軍偵緝卷第2 頁反面),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 而離去職役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同 法第40條第1 項之短期缺職罪,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論處即 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且嚴重影響部隊之紀律、管理、 各項訓練及勤務之執行,且逃亡時間長達9 年,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僅因思慮欠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自行投案,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逃亡期間從事網拍賣衣服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㈢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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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