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應 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 量施用一、二級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方式來戒除其毒癮,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戒除毒癮
,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施用 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之施用一、二 級毒品犯行即應逕予以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8 年1 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 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 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 自新,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677公克),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警方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