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林有明 所有,與其子林彥任共同管理之魚塭,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以釣竿垂釣方式,竊取養殖於該魚塭內之鱉1 隻得手,旋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路旁變賣予 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後林彥任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彥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由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中 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養 殖水產變賣換現,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造成 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鱉1 隻後,變賣獲得價款約500 元,據其供承在卷 ,此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持以竊盜之釣竿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警詢陳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