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 之夜間,逾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甲○○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溪尾坡面一之二八號 住宅內,竊取甲○○所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金戒指一只及行 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鄰人徐文清發現可疑上前盤問,乙○ ○因心虛即將所騎乘車號RQF—六四七號機車及車上贓款二十二萬八千元棄置 在現場而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一巷九八號查獲乙○○,並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巷二弄二號起獲其 餘贓款現金三千三百元、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等贓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 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徐文清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又雖被害人甲○○在警訊時 中指稱:遭竊之現金共計二十四萬元云云,惟本案在現場及在被告住處查得之贓 款共計二十三萬一千百元而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知道約偷到二十幾 萬的現金,不能確定詳細的金額,除去棄置在現場之部分外,偷得的現金經核算 為三千三百元,都被警察拿走還給被害人了等語,且查全卷並無其它證據足認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二十四萬元,故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二十三萬一千 三百元,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 被告係於夜間趁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之窗戶沒關而自外逾越窗戶入內行竊,業 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 貪念致犯本罪、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人、年輕識淺思慮一時欠週而犯本罪,犯後 坦承犯罪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緩刑中認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並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