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淨分明知佑旭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拍攝之「好神秒收曬衣架」之商品廣告 照片,為告訴人張祐誠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 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初,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使用電 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淘寶網站,下載重製告訴人前揭 拍攝之照片1 張後,再將該照片刊登至其以不知情之姪子楊 清智名義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kikZ0000000000」開 設之賣場,公開傳輸用以銷售外觀與佑旭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好神秒收曬衣架」商品類似之曬衣夾商品,供不特定人隨 時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嗣告訴人發 現遭盜用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嫌,該2 罪 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 業於109 年5 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9 月3 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4 、123 至124 、129 頁)。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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