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新欽與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允竑建材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負責人林俞君,實際負責人曾宥騏,下稱允竑公司 )有工程合作關係,由葉新欽負責標工程、現場施工及監工 、完工後向客戶收取工程款,與允竑公司計算扣除成本後平 分利潤,為從事業務之人,葉新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新欽就與允竑公司合作之「臺中霧峰洪先生花崗石鋪設工 程案」(下稱霧峰工程),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至13日間 某日,收取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614,555 元後,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該款項扣除葉新欽先支出之工資91,003元後, 應交回允竑公司523,552元予以侵占入己。㈡、葉新欽就與允竑公司合作之「彰化花壇花崗石鋪設工程案」 (下稱花壇工程),於107 年5 月間某日,葉新欽收取工程 款項389,667 元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扣除葉新欽 先支出之工資80,750元、打除費用34,200元後,應交回允竑 公司274,717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葉新欽就與允竑公司合作之「九族文化村西班牙工程」(下 稱九族工程),於107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 月7 日、108 年2 月1 日,向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九族公司)收取工程款項現金10萬元、20萬元、30萬元、 60萬元,合計120 萬元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扣除 葉新欽先支出之工資738,750 元,應交回允竑公司461,25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允竑公司負責人林俞君發現,於10 8 年5 月31日與葉新欽達成協議,葉新欽同意如數償還,並 提出支票1 紙(支票號碼FY0000000 號、面額1,965,230 元
,下稱本案支票),詎料本案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林俞君乃 憤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被告葉新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61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允竑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由其負責向 客戶收取工程款項等業務,有收取上開款項,且未交予允竑 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允竑公司 配合多件工程,還沒跟允竑公司拆帳,工資都是我先發給師 傅,還有另外的「八禾賴氏宗祠新建工程」(下稱賴氏工程 )還沒拿到款項,我應該要拿的錢超過這些我該給的,我也 要保護我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允竑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由被告負責向客戶收取工 程款項等業務;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收取上開款項,而未 交予允竑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君、證人即林俞 君之配偶曾宥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允竑公 司107 年6 月13日、108 年4 月10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0 8 年1 月31日請款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 紙、九族公司109 年4 月23日109 族字第014 號函暨相關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383 號卷第13頁、第15頁、他1853號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67 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第221 頁、第222 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曾宥騏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允竑公司為工程合作關係 ,被告於107 年3 月至108 年1 月間陸續以允竑公司名義, 分別向客戶收取工程款614,555 元(霧峰工程)、389,667 元(花壇工程)、600,000 元(九族工程),扣除被告應得
工資及一半利潤,共計侵占1,337,159 元;於108 年5 月31 日有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持本案支票前來清償,惟屆期提 示遭退票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於偵訊時證述: 我跟被告原是朋友,他私下有跟我們借錢,但越滾越多,後 來被告拿工程出來合作,有幾件完工後,他就藉故拖延,還 騙我們說沒跟廠商收錢,結果一問之下才知道他已將工程款 收走等語(見偵第383 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允竑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林俞君,實際負責人是我,允 竑公司跟被告合作大約2 、3 年,主要是被告他個人之前有 欠我們錢,所以他把一些案子拿出來跟我們公司合作,以允 竑公司名義跟業主簽約;霧峰工程我們與被告當初約定利潤 部分就是成本扣完後利潤對分,被告那時說不要讓他太太知 道借款的事情,我跟被告說這樣借款還不完,不然你不要再 去比價,從公司這邊出貨再直接拆帳,被告那時答應;霧峰 工程明細表(偵383 卷第13頁)最末行「收614,555-工資 91,003- 利潤27,840=495,712」,其中「614,555 」是這件 工程案的總金額,「工資91,003」是被告支出成本,「利潤 27,840」就是全部利潤55,680除以2 等於27,840元;花壇工 程我們與被告合作的方式跟霧峰工程一樣,由允竑公司出建 材,被告出土水工,全部收入扣掉雙方成本再除以2 ,明細 表(偵383 卷第15頁)上所寫最後得出的241,447 元就是允 竑公司該拿到的錢;這2 張明細表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被 告有看過後才簽名;九族工程部分,允竑公司當初有與九族 公司簽合約,但被告後來自己有追加一些東西,他又有另1 份我們沒看過的合約書,基於相信就讓被告去處理,後來快 到年底時我跟被告說工程差不多完工,為何還不能請款,被 告說全部做完再來請款,過完年後我覺得奇怪,就請我太太 打電話到九族問,九族回應說被告已經有領現金了,我們才 知道被告有領現金的事情;被告向九族公司領4 筆現金加起 來總共120 萬元我均無收到,我之前只提告60萬元的部分是 因為九族的會計跟我們說60萬元,直到法院向九族調取資料 我們才知道其實是120 萬元;明細表是108 年4 月26日,在 公司,被告看完確認沒問題後才簽名的,我當時有叫被告要 看好,我們沒有逼迫他簽名,這些文件都有給被告1 份,清 償的協議書是在簽完明細表後的1 個月,也是在公司給被告 簽名的,會簽協議書是因為被告每次都沒有照約定時間還錢 ;九族工程部分跟九族公司約定以開票方式支付工程款項, 但如果是拿現金我們也是會收;另外賴氏工程被告原本可以 分得292,418 元,但本工程總價4,371,175 元,目前僅收到 230 萬元,允竑公司為虧損狀態,尚無利潤可供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92 頁、第458 頁、第462 頁)。㈢、證人林俞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允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在公司主要從事會計作帳部分,我們跟被告拆帳方式是被 告出工,我們出材料,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工程 款項,核算完成本後,再就利潤對分。九族工程部分,當初 九族公司說會開支票,我們只收過2 次支票,之後就再也沒 收過錢,我之前有問被告,被告說工地那邊有延誤,直到10 8 年過年前我有打電話到九族公司詢問,九族公司財務說款 項還沒下來,過完年後我再問,這次財務跟我說被告已經領 走60幾萬,後來我們找了被告出來談,被告說他拿去付工資 花掉;我們另外還有與被告合作賴氏工程,該工程因為業主 不肯驗收,所以尚未結案,該工程被告僅負責介紹而已,工 、材料都是我們公司出的,被告僅是單純分利潤而已,工程 款是由業主直接匯進我們公司,我們只向業主收一半的錢, 共230 萬,有一半的款項都還沒收到,因為還沒拆帳,所以 目前也不知道要給被告多少錢。陳報狀寫九族工程被告可分 得之金額為1,034,562 元,金額是我計算出來的,這是九族 公司有給付工程款的情形,若九族公司之後有扣款,應由雙 方承擔扣款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拿走的120 萬其實已經超過 他可以分得的部分。目前九族公司還沒給付1,509,817 元, 如果算上被告拿走的120 萬,那九族公司還欠30幾萬的工程 款,在九族公司驗收完後,我有跟被告說可以去請款了,被 告說他那邊還有一些零細的點工要請,我跟被告說你趕快整 理,我們一起向九族請款,但被告後來也沒給我資料;霧峰 工程完工是在107 年6 月間,因為已經完工還沒有收到款項 ,所以我於107 年6 月13日列印出明細表,花壇工程是在10 7 年5 月間完工,我們應該要在107 年5 月收到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346 頁至第368 頁、第459 頁至第461 頁)。㈣、綜觀上開證人曾宥騏、林俞君之證述,就收取工程款之分工 係於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經允竑公司核 算完成本後,再就利潤與被告對分;霧峰工程、花壇工程、 九族工程被告收取工程款後,未交予允竑公司等節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九族公司109 年4 月23日10 9 族字第014 號函暨相關資料1 份、九族公司分配表1 紙在 卷足憑(見偵383 號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 第167 頁、第319 頁),則就霧峰工程被告收取614,555 元 (先支出工資91,003元)、花壇工程被告收取389,667 元( 先支出之工資80,750元、打除費用34,200元)、九族工程被 告收取120 萬元(先支出之工資738,750 元),就先支出之 金額部分,主觀上應認被告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則扣除該部
分金額後,就霧峰工程、花壇工程及九族工程被告應分別將 收取款項中之523,552 元、274,717 元、461,250 元交予允 竑公司,其竟將該等款項轉以自身所有財物為憑,進而自行 運用,客觀上就此等部分實已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要無疑問。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108 年4 月26日 與允竑公司協議時,有在上開對帳單明細表上簽名等節(見 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於108 年5 月31日簽立協議書,有 協議書1 紙存卷可證(見他卷第17頁),已足認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與證人林俞君、曾宥騏協議後,雙方確認被告有 未交予允竑公司之金額後,被告始開立本案支票擔保並在協 議書簽名,益徵被告確有侵吞款項乙事。則既經被告確認無 訛後簽名,若被告自己支出之金額有異議,即應當於簽名確 認前提出,而非事後未提出憑據而拒不返還。從而,被告將 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使用,其主觀上當具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故意,難以卸免其責。
㈤、被告另辯稱賴氏工程未取得款項云云,惟賴氏工程雖完工, 但客戶尚未驗收,允竑公司僅收取工程款2,30萬元,仍未結 清之金額為2,071,175 元,則此工程既未計算成本及利潤, 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潤僅屬期待利益,非可以此為合法取得前 開款項之權利,其所辯自難採憑。再者,被告僅空言泛稱其 支出款項大於其拿取之金額云云,惟其於審理時卻始終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何等支出款項,實難因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 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被告與允竑公司合作工程,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向客戶收 取工程款等業務,為被告自承不諱,其就本件犯行係從事業 務之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 107 年10月27日至108 年2 月1 日間,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 決定,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收取九族公司給付之 款項,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 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7 日收取10萬元、20萬元、30萬元部分,惟被 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為之,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擴張犯罪事實,更正被告 此部分收取金額為120 萬元,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與允竑公司為合作關 係,負責收取工程款項,本應克盡職責,竟以上開方式侵占 允竑公司之款項,所為甚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取該 等款項未交予允竑公司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返還任何款項,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 崗石工程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約每月5 至6 萬元之生活情 況(見本院卷第477 頁、第47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一時貪利、各次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雖因侵占分別取得523, 552 元、274,717 元、461,250 元,合計1,259,519 元之犯 罪所得,惟經告訴人計算雙方成本後,被告分別可獲得27,8 40元、33,270元、295,812 元,合計356,922 元之利潤(見 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319 頁),則就此部分如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扣除被告應分得利潤後之金額 為902,597 元(計算式:1,259,519-356,922 =902,597 ) ,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自106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被告無支付貨款之真意,而向 允竑公司人員佯稱購買花崗石材,致允竑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被告價值共計221,625 元之花崗岩石材數批。二、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2 月間,被告無還款之真意,而向允 竑公司人員佯稱生活急用及發放工資,致允竑公司人員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406,446 元。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 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 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 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 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 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 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 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 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 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曾宥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收款對帳明細 表、允竑公司支出證明單、借款單,應付票據簽收回條等資 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借錢時有還錢的意思,沒有詐 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花崗石材、借得上開金額 未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 頁第221 頁、第222 頁),核與證人曾宥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並有收款對帳明細表、允竑公司支出證明單、借款 單,應付票據簽收回條在卷可稽(見偵383 卷第12頁至第12 -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宥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花崗石材部分被告說工地需 要,我們陸續出貨給被告,但我們出貨完,被告沒有按照程 序付款,被告基本上都說他外面沒辦法應付;借款部分被告 說家裡的事或外面的事情來借款,被告之前有借款,但都有 還,我是基於跟被告認識,基於朋友間的信任才借款,被告 越借越多沒辦法還,我才跟被告說要不然看要不要配合工程 ,所以才有之後工程的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 5 頁、第277 頁、第279 頁)。可見告訴人在被告係基於與 被告彼此間之情誼、曾有借貸關係之狀況,始同意出貨、借 款予被告,告訴人信用評估及出貨、放款對象均為被告本人 ,被告亦未以虛妄之詞遊說告訴人出貨、借款,自難認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形。況且,果若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上開款項之意,理當於 收受款項後立即捲款潛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為之,反提供 工程與告訴人合作,則得否逕以債務未清償之客觀結果,即 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顯然有疑。從 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於購買花 崗石材、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未支付貨款、未返還借款,於誠信原則 固有違背,惟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 欺罪責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參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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