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457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9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9時5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陳頤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林健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健名與張幃晴為夫妻,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林偉華係林健名之胞妹。緣林健名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等規定,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139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幃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張幃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已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109 年4 月9 日在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 送達林健名及張幃晴,且告知林健名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 而為執行。詎林健名因不滿張幃晴、林偉華及林偉華之友人 於109 年6 月27日晚間一同外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09 年6 月27日20時5 分許至20時25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號前,出手將張幃晴推倒在地,並 以手抓張幃晴之頭髮,使張幃晴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幃晴為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林偉華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