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4號
ULDM,109,易,414,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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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予 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 字第13、2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同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8 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1131公 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原規定「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另同 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



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 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3條第1 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 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 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同此見解)。四、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再觀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 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 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 (該條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 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 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若 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可知倘 若依照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



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 9 年7 月15日以前,而於109 年7 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 年7 月 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 亦即非條文所稱「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之案件」),即 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 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 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不啻違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 分別規定第1 款、第2 款處理方式之立法 目的。是以,若行為人於109 年7 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 年7 月15日尚未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而該等行為人 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 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 ,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09 年4 月26日」。再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是以,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其未有接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 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7 月28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可知本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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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