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葦
吳振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
91號、第2886號、第3129號、第32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葦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振華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峻葦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李峻葦與吳振華(吳振華所涉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峻葦、吳振華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附表卷證欄), 並有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為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 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 罪相繩。既然法條將住宅及建築物併列,所謂住宅,應與建 築物作相同之解釋。是以,本案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不詳 之人、吳振華進入被害人等之庭院,屬附連圍繞之土地,非 住宅,起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 者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 人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73 頁、第151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李峻葦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4)所 為、被告吳振華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峻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詳成 年男子,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峻葦與吳振華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峻葦本案4 次犯行、被告吳振華本案2 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峻葦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6 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吳振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8 年8 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 至第248 頁),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本案依被告2 人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峻葦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被告
吳振華則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非佳。其 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 蒜頭,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李峻葦駕車接應、 被告吳振華下車搬運竊取之分工、各次竊取之蒜頭數量、價 額等情節;參以被告李峻葦自陳國中肄業,103 年車禍後截 肢行動不便,而無工作,仰賴津貼生活,育有2 名尚未成年 子女,被告吳振華自陳國中肄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尚須扶養高齡母親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4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 179 頁、第180 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峻葦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 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 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 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 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吳振華於偵查、審判 中供稱:就附表編號3、4部分蒜頭賣掉都獲得1,000 元, 我與李峻葦1 人分得500 元等語。被告李峻葦於偵查中則供 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分到2 、3,000 元,編號2部分我分 到1,500 元,編號3部分沒有分到錢等語。惟被告2 人所陳 變得價值均明顯低於原物價值,依前說明,應擇價值較高之
原物沒收。又就附表編號1、2部分,因共犯不明而未能對 質確認,編號3、4部分,被告2 人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 形,多有不一,無法遽信。是無從認定附表各次實際分受之 情形,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然而本案各次犯行 既各由被告李峻葦與另不詳之人、或被告李峻葦與被告甲○ ○共同行竊,竊得贓物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2 人就 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比 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李峻葦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3、4犯罪所得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於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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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 宣告刑 │ 卷證 │
│ │間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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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雲林縣東│被害人│李峻葦於左列時間,駕│蒜頭12袋、│李峻葦共同犯竊盜│1.告訴人丁○於│
│ │3 月27│勢鄉安南│丁○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淺藍色冰桶│罪,累犯,處有期│ 警詢之指訴(│
│ │日晚間│段744 、│ │-WP 號自用小客車(下│1 個 │徒刑參月,如易科│ (警973 號卷│
│ │9 時53│745 地號│ │稱本案汽車)搭載某真│ │罰金,以新臺幣壹│ 第17頁、第18│
│ │分許 │土地蒜頭│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仟元折算壹日。 │ 頁)。 │
│ │ │田 │ │年男子至左列地點,由│ │ │2.現場及監視器│
│ │ │ │ │該男子下車徒手竊取林│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開所有之蒜頭12袋(1 │ │ │ 9 張(警973 │
│ │ │ │ │袋約47臺斤,價值共2 │ │ │ 號卷第19頁至│
│ │ │ │ │萬元)及淺藍色冰桶1 │ │ │ 第27頁)。 │
│ │ │ │ │個(價值1,700 元),│ │ │3.雲林縣臺西地│
│ │ │ │ │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得手│ │ │ 政事務所東勢│
│ │ │ │ │,李峻葦再駕駛本案汽│ │ │ 鄉安南段744 │
│ │ │ │ │車搭載該男子離去。警│ │ │ 、745 地號土│
│ │ │ │ │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 │ │ 地所有權狀影│
│ │ │ │ │器查悉上情。 │ │ │ 本2 紙(警97│
│ │ │ │ │ │ │ │ 3 號卷第29頁│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4.被告李峻葦警│
│ │ │ │ │ │ │ │ 詢、偵查及審│
│ │ │ │ │ │ │ │ 判中之供述(│
│ │ │ │ │ │ │ │ 警973 號卷第│
│ │ │ │ │ │ │ │ 3 頁至第11頁│
│ │ │ │ │ │ │ │ 、偵第2886號│
│ │ │ │ │ │ │ │ 卷第125 頁至│
│ │ │ │ │ │ │ │ 第131 頁、本│
│ │ │ │ │ │ │ │ 院卷第146 頁│
│ │ │ │ │ │ │ │ 、第152 頁、│
│ │ │ │ │ │ │ │ 第155 頁、第│
│ │ │ │ │ │ │ │ 15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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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雲林縣臺│告訴人│李峻葦於左列時間,駕│蒜頭7 袋 │李峻葦共同犯竊盜│1.告訴人丙○○│
│ │3 月29│西鄉牛厝│丙○○│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真實│ │罪,累犯,處有期│ 警詢之指訴(│
│ │日上午│村丘厝30│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徒刑參月,如易科│ 警056 號卷第│
│ │5 時55│號庭院 │ │男子至左列地點(侵入│ │罰金,以新臺幣壹│ 11頁、第12頁│
│ │分許 │ │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據告訴),由該男子│ │ │2.現場及監視器│
│ │ │ │ │下車徒手竊取丙○○所│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有置於庭院內之蒜頭7 │ │ │ 4 張(警056 │
│ │ │ │ │袋(1 袋約35臺斤,價│ │ │ 號卷第35頁至│
│ │ │ │ │值共1 萬5,000 元),│ │ │ 第39頁)。 │
│ │ │ │ │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得手│ │ │3.行竊位址地圖│
│ │ │ │ │,李峻葦再駕駛本案汽│ │ │ 1 紙(警056 │
│ │ │ │ │車搭載該男子離去。警│ │ │ 號卷第41頁)│
│ │ │ │ │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 │ │ 。 │
│ │ │ │ │器查悉上情。 │ │ │4.被告李峻葦警│
│ │ │ │ │ │ │ │ 詢、偵查及審│
│ │ │ │ │ │ │ │ 判中之供述(│
│ │ │ │ │ │ │ │ 警056 號卷第│
│ │ │ │ │ │ │ │ 3 頁至第6 頁│
│ │ │ │ │ │ │ │ 、偵第2886號│
│ │ │ │ │ │ │ │ 卷第125 頁至│
│ │ │ │ │ │ │ │ 第131 頁、本│
│ │ │ │ │ │ │ │ 院卷第146 頁│
│ │ │ │ │ │ │ │ 、第152 頁、│
│ │ │ │ │ │ │ │ 第155 頁、第│
│ │ │ │ │ │ │ │ 1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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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雲林縣麥│被害人│李峻葦駕駛本案汽車搭│蒜頭4 袋 │李峻葦共同犯竊盜│1.被害人許雷碧│
│ │4 月3 │寮鄉興華│許雷碧│載吳振華,於左列時間│ │罪,累犯,處拘役│ 草警詢之指訴│
│ │日晚間│村興華2 │草 │前往左列地點(侵入住│ │伍拾日,如易科罰│ (警444 號卷│
│ │11時10│號庭院 │ │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 │金,以新臺幣壹仟│ 第11頁、第12│
│ │分許 │ │ │據告訴),由吳振華下│ │元折算壹日。 │ 頁)。 │
│ │ │ │ │車徒手竊取己○○○所│ │吳振華共同犯竊盜│2.證人許有欽警│
│ │ │ │ │有之4 袋蒜頭(共約80│ │罪,累犯,處拘役│ 詢之證述(警│
│ │ │ │ │臺斤,價值共4,000 元│ │伍拾日,如易科罰│ 444 號卷第13│
│ │ │ │ │),搬運至本案汽車上│ │金,以新臺幣壹仟│ 頁至第15頁)│
│ │ │ │ │得手,為居住該處許雷│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碧草之姪子許有欽當場│ │ │3.現場及監視器│
│ │ │ │ │目擊並呼喊,李峻葦、│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吳振華見狀旋駕駛本案│ │ │ 6 張(警444 │
│ │ │ │ │汽車離去。警方據報後│ │ │ 號卷第17頁至│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 │ │ 第19頁)。 │
│ │ │ │ │情。 │ │ │4.員警偵查報告│
│ │ │ │ │ │ │ │ 1 份(警444 │
│ │ │ │ │ │ │ │ 號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報表1 份(警│
│ │ │ │ │ │ │ │ 444 號卷第23│
│ │ │ │ │ │ │ │ 頁)。 │
│ │ │ │ │ │ │ │6.被告李峻葦警│
│ │ │ │ │ │ │ │ 詢、偵查及審│
│ │ │ │ │ │ │ │ 判中之供述(│
│ │ │ │ │ │ │ │ 警444 號卷第│
│ │ │ │ │ │ │ │ 7 頁至第10頁│
│ │ │ │ │ │ │ │ 、偵第2886號│
│ │ │ │ │ │ │ │ 卷第125 頁至│
│ │ │ │ │ │ │ │ 第131 頁、本│
│ │ │ │ │ │ │ │ 院卷第146 頁│
│ │ │ │ │ │ │ │ 、第152 頁、│
│ │ │ │ │ │ │ │ 第155 頁、第│
│ │ │ │ │ │ │ │ 156 頁)。 │
│ │ │ │ │ │ │ │7.被告吳振華警│
│ │ │ │ │ │ │ │ 詢、偵查及審│
│ │ │ │ │ │ │ │ 判中之供述(│
│ │ │ │ │ │ │ │ 警444 號卷第│
│ │ │ │ │ │ │ │ 3 頁至第6 頁│
│ │ │ │ │ │ │ │ 、偵第2886號│
│ │ │ │ │ │ │ │ 卷第89頁至第│
│ │ │ │ │ │ │ │ 91頁、第117 │
│ │ │ │ │ │ │ │ 頁至第120 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1│
│ │ │ │ │ │ │ │ 5 頁至第123 │
│ │ │ │ │ │ │ │ 頁、第173 頁│
│ │ │ │ │ │ │ │ 至第178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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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雲林縣元│被害人│李峻葦駕駛本案汽車搭│蒜頭3 袋 │李峻葦共同犯竊盜│1.被害人林黃月│
│ │4 月7 │長鄉潭西│林黃月│載吳振華,於左列時間│ │罪,累犯,處有期│ 英警詢之指訴│
│ │日上午│村潭內68│英 │前往左列地點(侵入住│ │徒刑參月,如易科│ (警091 號卷│
│ │5 時55│號庭院 │ │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 │罰金,以新臺幣壹│ 第11頁正反面│
│ │分許 │ │ │據告訴),由吳振華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車徒手竊取戊○○○所│ │吳振華共同犯竊盜│2.監視器畫面翻│
│ │ │ │ │有之3 袋蒜頭(共約10│ │罪,累犯,處有期│ 拍照片6 張(│
│ │ │ │ │0 多臺斤,價值共1 萬│ │徒刑參月,如易科│ 警091 號卷第│
│ │ │ │ │2,000 元,起訴書誤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 23頁至第25頁│
│ │ │ │ │為7 袋,經檢察官當庭│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更正),搬運至本案汽│ │ │3.被告李峻葦審│
│ │ │ │ │車上得手,李峻葦再駕│ │ │ 判中之供述(│
│ │ │ │ │駛本案汽車搭載吳振華│ │ │ 本院卷第146 │
│ │ │ │ │離去。警方據報後調閱│ │ │ 頁、第152 頁│
│ │ │ │ │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 │ │ 、第155 頁、│
│ │ │ │ │ │ │ │ 第156 頁)。│
│ │ │ │ │ │ │ │4.被告吳振華警│
│ │ │ │ │ │ │ │ 詢、偵查及審│
│ │ │ │ │ │ │ │ 判中之供述(│
│ │ │ │ │ │ │ │ 警091 號卷第│
│ │ │ │ │ │ │ │ 3 頁至第6 頁│
│ │ │ │ │ │ │ │ 反面、偵第28│
│ │ │ │ │ │ │ │ 86號卷第89頁│
│ │ │ │ │ │ │ │ 至第91頁、第│
│ │ │ │ │ │ │ │ 117 頁至第12│
│ │ │ │ │ │ │ │ 0 頁、本院卷│
│ │ │ │ │ │ │ │ 第115 頁至第│
│ │ │ │ │ │ │ │ 123 頁、第17│
│ │ │ │ │ │ │ │ 3 頁至第178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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