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3號
ULDM,109,易,37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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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武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武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武德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 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他3 個門號晶片卡,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即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陳俊國」之臉書帳號,在「勁戰俱樂部買 賣」社團網站,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虛偽訊息,適謝宗倫 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下單購買,並於10 7 年12月29日19時17分許,匯款8,000 元至指定之葉勝賢(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商銀帳戶),嗣因謝宗倫事後僅收到對方寄送內裝廣 告紙之包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宗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武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武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倫、證人 葉勝賢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臉 書貼文暨訊息、通話記錄翻拍照片51張、包裹照片5 張、彰 化商銀108 年1 月29日彰南字第1080011 號函檢附葉勝賢本 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4 日 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預付卡申請 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58頁、第61頁 至第67頁、第77頁、第78頁、偵第582 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幫 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販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 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 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宗倫行騙,騙得8,000 元之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獲得1,000 元(見偵緝第152 號卷第44頁),此1,000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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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