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六簡字第150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青羽於民國109 年1 月 3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在址於雲林縣斗六 市○○路0 號之莊敬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內,與告訴人董進 福因停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下,向告訴人辱罵老番顛、垃圾人、垃圾車及 女性生殖器等穢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 年9 月30日審 理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