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欽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晚間 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雲 林縣○○鎮○○里○○00○0 號由廣興國小管理之廣興教育 農園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扳手(未扣案 ),竊取廣興國小購置在廣興教育農園內之太陽能路燈5 支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廣興教育農園發現遭竊報案,經 警調取監視器影像,並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 分許, 在李欽龍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門口 ,發現上開遭竊之太陽能路燈2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欽龍固坦承其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23分許,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雲林縣○○鎮 ○○里○○00○0 號由廣興國小管理之廣興教育農園內,嗣 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里○○00○0 號之住處門口,查獲太陽能路燈2 支等情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廣興教育農園內之 太陽能路燈,在伊住家查獲之太陽能路燈2 支係綽號「阿堯 」之人販賣予伊,伊購買當下也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23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雲林縣○○鎮○○里○○00○ 0 號由廣興國小管理之廣興教育農園內,嗣於108 年11月22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 0 號之住處門口,查獲太陽能路燈2 支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現場位置勘查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偵卷 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林維信於警詢證稱:本案查扣之太陽能路燈2 支,與 其賣給廣興國小之款式、樣式都一樣,且其賣給廣興國小的 路燈比較特別,一般景觀燈的燈光都是黃光,白光的景觀燈 鮮少人使用,其所安裝在廣興國小之太陽能路燈是白光,與 外面不同,所以查扣物品即係其於廣興教育農園所安裝之失 竊物品等語(偵卷第58頁);再於偵訊證稱:拆卸這種太陽 能路燈具需要工具,因為有4 個螺絲固定的在地上,應該用 鉗子或板手都可以拆卸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一眼就看出來查扣之太陽能路燈是其先前幫廣興國 小安裝之路燈,但其還是有再拿出照片比對無誤,且其到現 場就有問被告燈泡之顏色為何,被告表示為白色,其才敢確 認於被告家中查扣之路燈係其先前幫廣興國小安裝之太陽能 路燈……此路燈之拆卸只要用螺絲起子或扳手把螺絲鬆開即 可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路燈之拆卸,需使用螺絲起子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78頁),是於被告住家查扣之太陽能路燈確與廣興教育農園 內所失竊之路燈屬同一、如欲拆卸本案之太陽能路燈需使用 螺絲起子等客觀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維信
所述相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供稱:於108 年11月 11或12日(正確時間已忘記)綽號阿堯之男子牽車去我那裡 修理,阿堯表示缺錢,於是向我販售2 支太陽能路燈,售價 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我同意收購,我係於108 年11 月17或18日(正確時間已忘記)安裝於我家門口……我不太 認識綽號阿堯之男子,最近一次是修理石英燈,於108 年11 月初(正確時間已忘記),我跟綽號阿堯之男子沒有仇恨, 我無法提供年籍及電話等相關資料,我只知道綽號阿堯之男 子於菜市場工作零時工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再於 偵訊時供稱:阿堯是在菜市場打零工,那天他車子沒有電, 就找我去菜市場幫他引電,他就跟我說問我要不要電燈,他 就從後車箱說是這二支,我看起來舊舊的,我就問他要賣多 少,他就說一點錢就好,一支賣我1,000 元,他本來是開1, 200 元,我就跟他說一支1,000 元,他就賣我等語(偵卷第 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堯車子停在路邊,無法發 動,他隨機來我的修車廠,叫我去幫他引電,我要跟他拿2 、300 元的費用,阿堯說他沒有錢,他問我他有2 支舊的太 陽能景觀燈問我要不要,扣掉修車錢300 元,我給他1,7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被告究竟係 幫阿堯修理石英燈,抑或引電?究竟在菜市場還是被告住家 附近路邊幫忙阿堯?被告購買景觀燈時有無扣除修車費?等 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唯有無法提供阿堯之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屬一致,則阿堯此人是否存在?實屬有疑,而被告與 阿堯間交涉之具體情況被告所述前後差異甚大,況被告自陳 其向阿堯購買本案查扣之路燈時,未確定該燈具是否可用, 則被告所費不貲所購得之燈具,可能屬損毀無用之物,被告 卻未留下阿堯之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追償聯繫,實與常情相悖 ,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本院生疑。
㈢再者,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本案廣興教育 農園內路燈失竊前後僅有被告所駕駛之SD-3949 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該地,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1 月2 日雲 警螺偵字第108001519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勘 察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偵7700卷第29頁至第43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堅稱SD-3949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 者為其本人絕無他人,且被告駕車行經廣興教育農園曾停留 數分鐘,亦為被告所不爭,對此,被告先表示其係因開車比 較慢(警卷第10頁),再稱係臨停在路邊接聽電話,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17頁),然經調閱該門號當天之 通聯紀錄,於被告停留之際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此亦有被
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偵卷第 91頁至第99頁)在卷可查,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另改 稱其係與他人在現場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然其習慣都會刪 掉LINE之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查證,綜上,被 告於本案廣興教育農園內太陽能路燈失竊之際,無故駕車停 留在現場亦可認定。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後車斗載有形狀神似本案失 竊之太陽能路燈物品,經本院將監視器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強化,此亦有該局109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 90084049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強化輸出影像畫面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各1 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 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該物品為汽車電 池,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之圖片供本院比對,且該物品之形 狀顯非一般之車用電池,故被告於本案廣興教育農園之太陽 能路燈失竊之際,先無故駕車停留在現場,並事後在其自用 小貨車上出現有狀似太陽能路燈之物品,再於被告住處查獲 本案之贓物,種種跡象顯示被告辯稱本案之太陽能路燈非其 所竊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或扳手,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 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因未論及被告以螺絲起 子或扳手行竊,而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 名(本院卷第79頁),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素行良好,且業已全額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維修汽車及務農為業,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路燈 ,已發還並賠償予廣興國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 西螺鎮廣興國民小學領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 、本院卷第85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 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或 扳手,並未扣案,且行蹤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