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毅
應沒收 之
財產所有人 陳婉玳
王正達
王思惠
王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
字第6019號、103 年度偵字第959 號),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
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②所示之物,對陳婉玳、王正達、王思惠、王正道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附表編號2、4①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業 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死亡,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6019號、 103 年度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 力,足認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 所示之物,對被告之繼承人陳婉玳(配偶)、王正達(子) 、王思惠(女)、王正道(子)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 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 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 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手槍……。彈藥:指前款 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告業於103 年1 月30日死亡,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60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犯罪行為人)既已死亡,則由繼承人繼承沒收 客體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被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婉玳及子女王正達、王思 惠、王正道,均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形(參本院卷第63頁公 務電話紀錄單1 紙),是聲請人聲請以陳婉玳、王正達、王 思惠、王正道為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洵屬正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附表編號1
、3、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14 號卷第9 至23頁、警14 6 號卷第12至20頁)、附表編號1、3、4鑑定結果欄所示 之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足認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然而,其中扣案如附表 編號4①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0顆,其試射後剩餘之彈殼 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有別,是 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4②所示之槍彈 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 ①部分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為警方於102 年9 月30日 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54巷口所查獲已擊發之彈殼,既經擊 發,則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出處) │
├──┼────────────┼─────────────────┤
│ 1 │制式半自動槍1 枝(含長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5│
│ │彈匣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日刑鑑字第1028009315號鑑定書(偵60│
│ │:0000000000號) │19卷第20至21頁及反面):認係口徑9m│
│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OCK 廠19│
│ │ │C 型,槍號為CXK597,槍管內具6 條右│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彈殼21顆(102 年9 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3│
│ │30日警方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日刑鑑字第10280093 26 號鑑定書(偵│
│ │樂路54巷口查獲已擊發之彈│6019卷第29頁及反面):認均係已擊發│
│ │殼21顆;聲請書誤載為制式│之口徑9 mm(9x19 mm )制式彈殼。經│
│ │子彈21顆)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 │ │認均係由附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 │
├──┼────────────┼─────────────────┤
│ 3 │自動步槍1 枝(含彈匣1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0│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300107 41 號鑑定書(偵│
│ │95號) │959 卷第39至40頁即第49至51頁):認│
│ │ │係美國DPMS廠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
│ │ │身上具100110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旋│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4 │制式子彈3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0│
│ │①其中10顆經採樣試射(剩│日刑鑑字第10300107 41 號鑑定書(偵│
│ │ 餘彈殼10顆) │959 卷第39至40頁):認均係口徑5.56│
│ │②其餘20顆 │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