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13號
ULDM,109,單聲沒,11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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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51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緩字第88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柒柒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安保字一三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健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之2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 命之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各1 包,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 晶及淡黃色結晶各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779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 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 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 字第33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15 日起至109 年8 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 單聲沒字第30號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員警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2 之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各1 包(毛 重合計2.5 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1.9779公克)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732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押 物品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228 號卷第9 至14頁;毒偵51 7 號卷第15頁),足見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各 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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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