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9年度,205號
ULDM,109,六簡,20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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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48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9 年7 月1 日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詎不知悔改,仍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郭真 伶所有之粉餅、眼影等物,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復參 酌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 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MISSHA零毛 孔清爽控油蜜粉餅- 薄荷、MISSHA空氣感持妝蜜粉餅、MISS HA空氣感持妝蜜粉餅NO .21明亮膚色、MISSHA激光煥采無瑕 氣墊粉餅、VISEE 光澄輕紗眼影各1 個及商品防盜條碼1 條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黃珮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宸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8時12分許,至雲林縣○○市 ○○路000 號之屈臣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MISSHA零毛孔清爽控油蜜粉餅- 薄 荷、MISSHA空氣感持妝蜜粉餅、MISSHA空氣感持妝蜜粉餅NO .21 明亮膚色、MISSHA激光煥采無瑕氣墊粉餅、VISEE 光澄 輕紗眼影各1 個及商品防盜條碼1 條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 2,270 元。適為店員紀玉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 場逮捕黃珮宸,並扣得前揭粉餅、眼影(已發還)。二、案經店長郭真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珮宸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郭真伶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之指訴 │事實。 │
├──┼──────────┼─────────────┤




│ 3 │證人紀玉如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證述 │事實。 │
├──┼──────────┼─────────────┤
│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事實。 │
│ │領保管單1 紙、台灣屈│ │
│ │臣氏個人用品店股份有│ │
│ │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 │
│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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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