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9年度,170號
ULDM,109,六簡,170,202009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金妝位於雲林縣○○鎮○○里○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見該地種植芭樂無人看管而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王金妝所有之芭樂1 袋(重約10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適王金妝至該處巡視,宋建 廷見狀,即將200 元放在王金妝之機車上,隨即騎乘前開機 車逃逸,並將該袋芭樂食用殆盡。嗣經王金妝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第35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0頁至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6 頁至第7 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月,嗣因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 訴字第453 號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 簡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6 年2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 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 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 執行完畢甫滿3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 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 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 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辛勤種植之芭樂,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患有恐慌症 、眩暈、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6頁之趙夢麒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芭樂1 袋均已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前開水果屬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既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 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