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仕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仕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仕炫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晚上7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本應留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維欽推著輔助助行器沿雲林縣 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紀仕炫同向前方之慢車道 內,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紀 仕炫見狀閃避不及,旋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陳維欽,致 陳維欽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臉部約5 公分 撕裂傷、右眼瘀青腫、胸部挫傷左側氣血胸、右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雙手擦傷(右手約2 ×1 公分、約1 ×0.8 公分、 左手約4 ×3 公分、約3 ×2 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 救,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紀仕炫於肇事後亦因受傷(未據告訴)經送往醫院救治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 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維欽之子林乃聖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紀仕炫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 至9 頁反面;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55至58、61、72、7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乃聖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至11、4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肇事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共3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維欽 及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3095570 號 、第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 共8 張等證據資料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2至30、33、36至 37、40、42至53、55至58頁;偵卷第3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又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揭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理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 事路段雖未設置路燈照明,惟附近仍有商家裝設之照明設備 所投射之燈光,足供辨識肇事路段車輛、行人往來之外在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存卷可按(見相 字卷第13、15至19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客觀環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尚自陳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該處 未設置路燈,光線昏暗,較難查知道路上人車往來狀況(見 相字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竟仍未 詳加留意,於其視力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55頁)之情形下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未注意被害人在其同向前方
慢車道內步行之動向,致騎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而肇事,足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於案發 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邊未有車輛停放 或障礙物阻礙通行之情形下,逕步行在大同路東往西方向之 慢車道內(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所附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所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 是認被害人違規步行之舉同有過失。又本案前於偵查中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紀仕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未靠邊行走之行人,為肇 事主因;行人陳維欽,夜間未緊靠路邊行走,反行走於車道 內,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 7 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56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9至32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 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 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 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醫 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109 年9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按 (見相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肇致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於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後追撞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
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另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囿於 經濟能力,除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理賠被害人之 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3、56至57頁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他損失,致未獲 取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7頁),難認其犯後已設法填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均有過失,同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噴農藥工作,工作情 形視業主需求而不固定(最多噴灑農藥範圍約五、六甲農地 ),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