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41號
ULDM,109,交訴,41,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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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柏聰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之,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 速限50公里/ 小時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平均車速77公里/ 小時超速行駛,適 有高如民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化日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高如民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如民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顱底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並於同年12月2 日15時4 分許,因頭部外傷、創傷性顱 底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柏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相卷第9 至11、31 頁、本院卷第69、72、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高張 阿蕊(相卷第4 至7 、29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高美 容(相卷第30頁)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相 卷第12至14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相卷第1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相卷第16至22頁)、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 份(相卷第23、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3張(相卷第36至4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3 月6 日嘉監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 15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 月10日路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33至3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6 月19日雲警南交字第1090007581號函 1 份(本院卷第29頁)可以佐證,又查: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為被告供陳在案(相卷第10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相卷第14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 注意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之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 卷第13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 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害 人高如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㈡、被害人受撞後,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於同年12月2 日15時4 分許, 因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及呼 吸衰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 任認定「柒、鑑定意見:高如民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 柏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09 年3 月6 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616號函所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 查。然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其結果認:「柒、覆議意見:高如民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劉柏



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針對被告超 速行駛之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定之主要依據乃以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車輛行經肇事地前之距 離與經過之秒數,推算其肇事前平均車速為77公里/ 小時, 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小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 月10日路覆字第1090076317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 第33至37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 ,將被告超速行駛之情形列入判斷,進而認定被告與被害人 同為肇事原因,此部分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鑑 定意見書可採。
㈣、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 駛,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卷第26頁)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是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 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持續依和解內容賠 償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109 年7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57頁)、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各2 份(本院卷第75至79頁)附 卷可稽,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名子女,目 前仍未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兒子、胞弟,其中母親與 兒子需被告扶養;現從事工地營造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至4 萬元(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持續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 人家屬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 3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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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張阿蕊高美容) │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其中壹佰零玖│
│萬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拾壹萬元,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
│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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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